原告:潘军欢,男,1973年9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静雯,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国峰,男,1972年9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潘军欢与被告陆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8年12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军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静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国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军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国峰返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0,000元;2、判令被告陆国峰支付借款利息(以18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17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款项。2018年2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通过上海哲智实业有限公司银行转账给被告相应款项。上述借款被告均出具借条。但被告至今只返还了70,000元,尚余180,000元未返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陆国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列明:“今借潘军欢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用于生意周转。”同日,原告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将上述款项转账给被告。
2018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列明:“陆国峰借潘军欢人民币伍万元正(小写50,000)。用于生意周转。”同日,原告通过其担任法人的上海哲智实业有限公司农业银行账户将上述款项转账给被告。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陈述,其按照起诉状公告送达之日主张利息损失。
以上事实,有借条、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多级账簿收付款动账通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50,000元的事实。双方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返还借款70,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起诉状公告送达之后的2018年11月26日起主张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国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军欢借款180,000元;
二、被告陆国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军欢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18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诉讼费用5,320元,由被告陆国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蕊蓉
书记员:凌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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