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冬梅
王振斌
韩小东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
曹士丽(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
张文强(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王柏成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永民初字第1206号
原告潘冬梅,女,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北京市通州区次渠镇新河村人,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王振斌,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廊坊市建设路贸源里1-102门。
被告韩小东,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司机,河北省霸州市康仙庄乡前营村人,现住本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王淑芬,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士丽,女,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强,男,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公司。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大明街南段宝山路东。
法定代表人谭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柏成,公司职员.
原告潘冬梅与被告韩小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廊坊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远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冬梅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斌,被告韩小东,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廊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士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韩小东、中国人保公司廊坊分公司对原告潘冬梅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2中的北京市通州区老年病医院门诊票据2张,金额共计344.71元有异议,认为该两张门诊票据没有附诊断证明和用药清单,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没有用工合同佐证,不同意按照该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
原告潘冬梅、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廊坊分公司对被告韩小东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被告韩小东提交的证据3、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据3(廊坊市人民医院急诊收条)只是一张普通的收据,没有加盖廊坊市人民医院的公章,不具有真实性,不认可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对被告韩小东提交的证据5(廊坊广播电台的收据)没有记载广播内容,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不认可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
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潘冬梅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廊坊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结算单及病例、证据3、证据4、证据6,对被告韩小东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6、证据7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潘冬梅提交的证据2中的北京市通州区老年病医院门诊票据2张没有诊断证明和用药清单佐证,不能证实是因本次事故开支,故对该两张门诊票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护理人员栾德刚的工资表及收入减少的证明)能够印证护理人员栾德刚的身份和收入减少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韩小东提交的证据3(廊坊市人民医院急诊收条)只是一张普通的收据,没有加盖廊坊市人民医院的公章,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韩小东提交的证据5(廊坊广播电台的收据)没有附广播内容,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5月15日21时35分,被告韩小东驾驶冀R38327,挂车蒙D5840号在廊霸路15公里加200米处因采取措施不当,与行人潘冬梅相撞,造成潘冬梅受伤,肇事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韩小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冬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被告韩小东租车将潘冬梅送往永清县人民医院救治,为原告支付抢救费3062.60元,第二天,被告韩小东租用救护车将潘冬梅转至廊坊市人民医院急诊部治疗,并为原告垫付抢救费8385.16元,2011年5月26日潘冬梅转至廊坊市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经诊断,潘冬梅的伤情为:双侧股骨干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腰椎1-5横突多发骨折、左侧3-8肋骨骨折、左下肢静脉血栓、右手皮裂伤、胸腹脏器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潘冬梅于2011年6月27日出院,住院共计42天,支付住院治疗费102565.05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行双侧膝关节功能锻炼,双下肢禁止负重。2、继续口服华法林钠约6个月,每周复查凝血功能,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是否服药及双下肢负重时间,每月至少复查1次。3、有情况随诊。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韩小东为原告交住院押金7000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栾德刚护理,栾德刚在北京筱原北锻锻压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733元。
2011年12月16日,经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潘冬梅的左侧髋、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潘冬梅的右侧髋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潘冬梅的左侧3-8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韩小东驾驶冀R38327号挂车蒙D584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行人潘冬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潘冬梅受伤是事实,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韩小东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韩小东按责承担80%。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114012.81元(其中原告花费95565.05元,被告韩小东花费18447.76元),均有正式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住院42天=2100元;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2011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03元/年×7个月(误工期限结合原告的伤情认为从受伤之日2011年5月15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2011年12月15日计7个月)=19193.41元;4、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栾德刚护理,原告虽未提供栾德刚的劳动合同,但其提供了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栾德刚的工资证明2733元/月×72天(住院42天十出院后1个月)=6559.2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58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潘冬梅经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依照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伤残赔偿指数为23%,潘冬梅系北京市城镇户口,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1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03元/年×20年×23%=151353.8元;7、原告潘冬梅之子栾振翰2005年1月31日出生,北京市城镇居民,故被扶养人栾振翰的生活费按照2011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984元/年×11年×23%÷2=27809.76元;8、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确实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影响和不便,结合事故责任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按6000元计算为宜;9、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尚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但该手术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包括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9193.41元,护理费6559.2元,伤残赔偿金151353.8元,被抚养生活费27809.76元,交通费58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231502.17元。该部分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各承担50%即115751.08元。因韩小东驾驶的冀R383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且被保险人韩小东主张将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金直接赔偿原告,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促进社会稳定及司法资源的节约,故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4012.81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共计96112.81元)的80%即76890.25元,由中国人保公司廊坊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的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潘冬梅。因被告韩小东已经支付原告18447.76元,故原告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将上述款项返还给被告韩小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冬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596.70元、护理费3279.6元、交通费293元、伤残赔偿金75676.9元、被扶养人栾振翰的生活费13904.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15751.0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潘冬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596.70元、护理费3279.6元、交通费293元、伤残赔偿金75676.9元、被扶养人栾振翰的生活费13904.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15751.0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冬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76890.25元;
四、原告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韩小东人民币18447.76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韩小东负担3447元,原告负担1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韩小东驾驶冀R38327号挂车蒙D584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行人潘冬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潘冬梅受伤是事实,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韩小东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韩小东按责承担80%。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114012.81元(其中原告花费95565.05元,被告韩小东花费18447.76元),均有正式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住院42天=2100元;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2011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03元/年×7个月(误工期限结合原告的伤情认为从受伤之日2011年5月15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2011年12月15日计7个月)=19193.41元;4、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栾德刚护理,原告虽未提供栾德刚的劳动合同,但其提供了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栾德刚的工资证明2733元/月×72天(住院42天十出院后1个月)=6559.2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58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潘冬梅经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依照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伤残赔偿指数为23%,潘冬梅系北京市城镇户口,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1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03元/年×20年×23%=151353.8元;7、原告潘冬梅之子栾振翰2005年1月31日出生,北京市城镇居民,故被扶养人栾振翰的生活费按照2011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984元/年×11年×23%÷2=27809.76元;8、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确实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影响和不便,结合事故责任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按6000元计算为宜;9、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尚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但该手术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包括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9193.41元,护理费6559.2元,伤残赔偿金151353.8元,被抚养生活费27809.76元,交通费58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231502.17元。该部分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各承担50%即115751.08元。因韩小东驾驶的冀R383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且被保险人韩小东主张将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金直接赔偿原告,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促进社会稳定及司法资源的节约,故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4012.81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共计96112.81元)的80%即76890.25元,由中国人保公司廊坊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的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潘冬梅。因被告韩小东已经支付原告18447.76元,故原告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将上述款项返还给被告韩小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冬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596.70元、护理费3279.6元、交通费293元、伤残赔偿金75676.9元、被扶养人栾振翰的生活费13904.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15751.0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潘冬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596.70元、护理费3279.6元、交通费293元、伤残赔偿金75676.9元、被扶养人栾振翰的生活费13904.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15751.0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冬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76890.25元;
四、原告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韩小东人民币18447.76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韩小东负担3447元,原告负担1153元。
审判长:郝远征
书记员:方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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