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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冬美、陈建荣与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潘冬美,女,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原告:陈建荣,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建平,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林惠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雪,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冬美、陈建荣与被告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君汽车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冬美、陈建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建平、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君汽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冬美、陈建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丧葬费42,792元、误工费7,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6,080元、交通费10,000元、医疗费2,682.85元、住宿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20,000元,要求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亿君汽车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亿君汽车公司全额赔偿。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5日12时24分许,被告亿君汽车公司驾驶员张国营驾驶牌号为沪AYXXXX的小型专用客车,以约29-31公里/小时之间的速度沿南京西路机动车道(道路中心线右侧第一根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一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时,适有陈洁、谈金妮二行人并排在该人行横道内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行走,张国营未停车让行,小客车右前侧撞击陈洁、谈金妮二行人,致陈洁、谈金妮二人倒地受伤,小客车受损,事发后,陈洁经送华东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国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洁、谈金妮均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事故机动车投保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洁之父陈建荣,陈洁之母潘冬美即本案二原告,死者陈洁生前未婚未育。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亿君汽车公司书面辩称,涉事机动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己公司愿意承担,并保留相应追偿权利。原告主张的费用中,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丧葬费应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误工费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医疗费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凭证及票据;住宿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300元;律师费不予认可。
  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涉事机动车在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元(含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费用中,认为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原告主张的数字;误工费和住宿费应包含入丧葬费中故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依据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律师费过高,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审理中,原告确认事发后被告亿君汽车公司曾垫付给己方现金50,000元,且同意在本案中一并结算。
  本院认为,两被告均未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持有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因承保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主张本案超出保险部分的费用由被告亿君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亿君汽车公司亦认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本院将依法具体判定,评析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2,682.85元,并提供相应票据,被告亦认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核准。二、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0元,标准过高,参考死者死后家属处理丧失等事宜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三、家属误工费,原告主张7,500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酌定为两原告按每人每月2,420元确定为2周误工,共2,420元。四、死亡赔偿金,原告以城镇居民标准主张1,251,9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六、丧葬费,本院参考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确认为42,791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846,080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八、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九、住宿费,原告共主张5,000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十、律师费,原告主张20,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8,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款项,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亿君汽车公司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潘冬美、陈建荣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2,682.85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潘冬美、陈建荣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死亡赔偿金50,000元;
  三、被告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潘冬美、陈建荣、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范围外的交通费2,000元、家属误工费2,420元、死亡赔偿金1,141,920元、丧葬费42,791元、律师费8,000元(已履行50,000元)。
  四、原告潘冬美、陈建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98.20元,减半收取计12,349.10元,由被告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磊

书记员:杨君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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