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凤儒,女,193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系原告潘凤儒之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海上明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1097弄珠江玫瑰花园。
法定代表人:张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陆武,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马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马国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男。
原告潘凤儒诉被告上海海上明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马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凤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被告上海海上明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王陆武,被告上海马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到庭参加诉讼;于2018年12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凤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被告上海海上明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王陆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马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凤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3,143元(以下币种同)、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2,429元、家属误工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62,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潘凤儒居住在上海市浦东大道1097弄珠江玫瑰花园XXX号楼1503室房屋,该房屋产权属原告的女儿王威所有。被告上海海上明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该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2017年5月11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097弄珠江玫瑰花园XXX号楼1楼等候电梯准备上楼回家,电梯停靠一楼后,当原告潘凤儒正欲迈入电梯时,正巧电梯关门,电梯门碰撞原告后没有正常再次开启而是直接撞到原告身上,导致原告摔倒受伤,造成原告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等损伤。原告潘凤儒认为原告不慎摔倒系因被告上海海上明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马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肇事电梯保养不当致使电梯的防撞装置失效导致原告摔倒受伤,两被告未尽到相应的物业管理及保养维修等义务,因此两被告负有过错责任。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
被告上海海上明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潘凤儒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097弄珠江玫瑰花园XXX号楼1楼进入电梯时不慎摔倒之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上海海上明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发包委托被告上海马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涉事电梯尽到了保养维护的责任。原告潘凤儒是79岁的老人,本身行动不便,从监控可以看出电梯是完全符合国家安全使用规定的,按照电梯内明示的电梯使用规程的规定,小孩及行动不便的老人必须有家属陪同乘坐电梯。现原告潘凤儒是由于其本人违反电梯乘坐规程,在无人陪同的情况下强行闯入即将关闭的电梯而摔倒的,而不是因为被告在物业服务上存在过错或者瑕疵所造成的,故对原告的摔伤没有过错责任,原告的摔倒系其未尽安全注意所造成的,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家属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均持有异议。
被告上海马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潘凤儒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097弄珠江玫瑰花园XXX号楼1楼进入电梯时不慎摔倒之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上海马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受被告上海海上明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包委托已对涉事电梯尽到了保养维护的责任,被告上海马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小区的电梯按照规定进行定时保养,涉事电梯的每年年检报告也是合格的,事发当天该电梯处于正常使用状态。原告潘凤儒是79岁的老人,本身行动不便,从监控可以看出电梯完全符合国家安全使用规定的,按照电梯内明示的相关电梯使用规程的规定,小孩及行动不便的老人必须有家属陪同乘坐电梯。现原告潘凤儒是由于其本人违反电梯乘坐规程,在无人陪同的情况下强行闯入即将关闭的电梯而摔倒的,而不是因为被告在电梯维修保养服务上存在过错或者瑕疵所造成的,故对原告的摔伤没有过错责任,原告的摔倒系其未尽安全注意所造成的,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家属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均持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潘凤儒居住在上海市浦东大道1097弄珠江玫瑰花园XXX号楼1503室房屋,该房屋产权属原告的女儿王威所有,被告上海海上明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该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
2017年5月11日上午7时40分左右,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097弄珠江玫瑰花园XXX号楼1楼等候电梯准备上楼回家,电梯停靠一楼后,当原告正欲迈入电梯时,正巧电梯关门,电梯门碰撞原告后没有正常再次开启而是直接撞到原告身上,导致原告摔倒受伤,造成原告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等损伤,后原告潘凤儒入院进行了手术治疗,花用医疗费合计82,587.35元。现原、被告因协商赔偿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上海海上明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1年底起将涉事电梯发包委托被告上海马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专业保养维护,被告上海马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每月三次对涉事电梯进行保养维护,并每年进行电梯申报检验,该电梯检验结果均为合格。从事发现场的电梯及楼道的监控录像清晰显示,原告潘凤儒在走入楼道后在大楼两部电梯来回走动等待,当发现左边电梯到达1楼并开启电梯门时,即急忙走向该电梯,但该电梯在仅走出一名乘客时即迅速关闭,而原告潘凤儒在电梯门即将关闭时欲强行进入电梯而遭电梯门撞击摔倒。
审理中,本院依原告潘凤儒的申请依法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院对原告潘凤儒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潘凤儒因故受伤致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等,其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给予休息270日,营养180日,护理27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30日。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潘凤儒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护工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电梯内照片、户口簿复印件,被告上海海上明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监控视频录像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017年5月11日上午7时40分左右,原告潘凤儒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097弄珠江玫瑰花园XXX号楼1楼进入电梯时不慎摔倒之事实,有原告潘凤儒提供的病历、出院小结、被告上海海上明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大堂相关照片事故发生时的监控视频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上海海上明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该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对小区内的电梯等居民出行公共设施场所进行物业管理时应当保持设施的安全运行,并理应为小区居民及社区公众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但基于被告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的提供者,其职责中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任意扩大。现原告潘凤儒作为近八十岁的老年人,其在外出行走时理应尽相应安全注意之义务,但原告潘凤儒在进出电梯过程中未尽自身注意之义务,在电梯门即将关闭时欲强行进入电梯而遭电梯门撞击,从而导致原告不慎摔倒,致使其遭受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等损伤,对此原告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而被告上海海上明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小区物业的管理者,其虽已将涉事电梯发包委托被告上海马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专业保养维护,但其也负有相应的监督管理之责任,现从事发时监控视频录像可以清晰显示涉事电梯的开启关闭时间明显较短,其防撞装置也未发生作用,故可视为其采取的监督管理措施尚不到位,未在合理限度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其仅在安全协助保障义务上存在一定的民事责任。而被告上海马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受托对涉事电梯进行专业维修的单位,其虽按合同约定每月三次对涉事电梯进行了保养维护,并每年进行电梯申报检验结果均为合格。但由于上述所述事发时涉事电梯的状况,应视为其采取的保养维修措施并不到位,其对涉事电梯的保养维修工作存在瑕疵,因被告上海海上明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马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潘凤儒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存在部分过错,故两被告对原告损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认被告上海海上明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马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潘凤儒因该事故所发生的损失费用:1.医疗费82,587.35元,由原告提供的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护理费,根据有关鉴定报告所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及相关国家标准,上述费用本院酌情分别确定为7,200元和10,800元。3.交通费,原告潘凤儒为治疗损伤花用交通费确属所需,但该交通费用也仅限于上述范围内的合理费用,故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上述费用本院确定为62,59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伤而遭受肉体、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故对该费用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0元。6.鉴定费,原告在诉讼中依法进行鉴定而花费的鉴定费1,950元确属所需,故该费用本院也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家属误工费因与护理费系同类性质,故本院难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为176,133.35元,该费用由原、被告按相应的过错责任予以分担,由被告上海海上明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7,613元、由被告上海马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2,840元。另被告上海马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质证的权利,故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海上明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凤儒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7,613元;
二、被告上海马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凤儒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52,840元;
三、驳回原告潘凤儒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原告潘凤儒负担2,388元、被告上海海上明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98元、被告上海马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开暋
书记员:严伟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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