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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加清与上海新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福农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潘加清,男,1972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渊民,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陆卫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英,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福农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志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德荣,男。
  原告潘加清与被告上海新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场建设发展公司”)、上海福农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福农房屋拆迁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提出书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鉴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志军于2019年2月2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加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渊民,被告新场建设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被告福农房屋拆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德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志军,人民陪审员顾玲玲、姚静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4月11日、2019年5月13日、2019年5月3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加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渊民,被告新场建设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被告福农房屋拆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德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加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福农房屋拆迁公司在全责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关损失465,715.36元(人民币,下同,已扣除被告福农房屋拆迁公司垫付的10,000元);2.要求被告新场建设发展公司对原告相关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新场建设发展公司系新场镇减量化项目的实施单位,被告福农房屋拆迁公司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单位,施工工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仁义村7组(仁义中路XXX号)上海创星塑料厂所在地(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施工工地”)。2018年5月5日9时许,被告福农房屋拆迁公司员工即挖掘机司机胡宾在施工工地清理遗留的建筑垃圾时,因其操作不慎导致挖掘机机械臂将多个装有液体的塑料桶中的一个戳破,塑料桶中的液体溅至在此附近捡拾可回收物品的原告身上,原告感到一阵剧痛,发现桶内液体系硫酸,故跳入旁边的小河冲洗寻求自救。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经检查,原告眼部、脸部等多处部位被灼伤,需住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告福农房屋拆迁公司为原告垫付相关医疗费10,000元。原告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分别构成XXX伤残,并给予休息18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福农房屋拆迁公司全责承担原告全部损失,被告新场建设发展公司疏于监督管理,对原告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医疗费57,73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99,34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4,520元、交通费508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27,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新府〔2017〕150号文件、上海新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上海市土地整理复垦项目立项申报表、上海新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海福农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海福农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胡宾的上岗资格证明、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挖掘机操作)、上海福农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施工方案、病史材料及医疗费发票、原告居住证、调查笔录、工作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租房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新场建设发展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全部损失。第一,被告新场建设发展公司与被告福农房屋拆迁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新场建设发展公司已将相关项目清拆工程发包给被告福农房屋拆迁公司,被告福农房屋拆迁公司具备相应工程资质,且合同中第五条明确约定如发生不安全事故,由被告福农房屋拆迁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原告诉称的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系被告福农房屋拆迁公司员工胡宾在操作挖掘机的过程中不慎将硫酸桶戳破导致硫酸溅到原告身上的说法,并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不同意该项说法。第三,被告福农房屋拆迁公司在进行清拆工程过程中,周围已竖立相关警示标志,且现场管理人员再三劝阻原告进入施工工地甚至因此与原告发生言语、肢体冲突,系原告趁人不备执意进入施工工地,故被告福农房屋拆迁公司也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求。
  被告新场建设发展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供《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被告福农房屋拆迁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新场建设发展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福农房屋拆迁公司对原告的相关损失不存在主观和客观上的侵权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求。第一,原告诉称系因硫酸溅出导致身体受伤,但是硫酸并非被告福农房屋拆迁公司所有,如果原告执意诉称系因硫酸受伤,应当向硫酸所有人主张损害赔偿。第二,原告诉称系因被告员工胡宾将硫酸桶戳破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员工在操作过程中,根本没有将硫酸溅到原告身上,原告受伤系因自己行为导致。第三,被告施工系按规范操作进行,尽到了相关警示义务,原告根本不应该出现在施工工地,被告方相关工作人员也对原告进行了劝阻和制止,但原告仍旧偷偷进入施工禁止的范围内,至于原告如何受伤被告完全不知道,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伤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四,根据其与被告新场建设发展公司的合同约定,拆下来的材料是属于其的报酬,原告不听劝阻进来捡拾过程中受伤进而索赔,相当于小偷进人家偷东西受伤还要房东赔偿。第五,事故发生后,被告出于人道主义考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综上,原告损失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求。
  被告福农房屋拆迁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供事故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施工安全协议书》一份。
  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新场建设发展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新府〔2017〕150号文件、上海新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上海市土地整理复垦项目立项申报表、上海新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海福农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海福农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胡宾的上岗资格证明、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挖掘机操作)、上海福农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施工方案、病史材料及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辩称通过其中多份询问笔录恰恰说明被告福农房屋拆迁公司已履行在施工工地设置相关警示标示等注意义务,且相关工作人员多次劝阻原告进入施工工地,但原告不听劝阻强行进入施工工地试图偷窃被告福农房屋拆迁公司的相关财产,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失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另对原告提供的居住证、调查笔录、工作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租房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认可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律师费。被告福农房屋拆迁公司对原告提供相关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新场建设发展公司的具体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新场建设发展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两名被告之间的约定,与原告无关,原告损失应当由两名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福农房屋拆迁公司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安全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系2018年5月5日下午15时左右拍摄,上面显示的警示标志系在新场镇安全生产监察所到施工工地后为处理危化用品需要才设置的。
  审理中,经原告提出书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人身损害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潘加清因化学液体灼伤致面部遗留条状疤痕累计长达23.5cm构成XXX伤残;其体表遗留疤痕达4%构成XXX伤残。2、被鉴定人潘加清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后原告为证明其工作和居住情况,分别申请证人范某某和吴某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
  经原、被告共同举证及相互质证,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针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被告新场建设发展公司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委托的减量实施单位,其与上海创星塑料厂就位于新场镇仁义村7组(仁义中路XXX号)厂房的拆除工作达成清拆协议,并将该项拆除工程发包给被告福农房屋拆迁公司,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确认该项清拆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系被告福农房屋拆迁公司,被告福农房屋拆迁公司具备相应工程资质,其中负责挖掘机操作工程的工作人员胡宾持有相应的上岗资格证。
  2018年5月5日9时许,原告在上述施工工地内捡拾废旧物资时被化学液体灼伤。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告福农房屋拆迁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另针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的相关事实,本院对此予以分析并确认如下:
  1.针对原告进入施工工地捡拾垃圾(废旧物资)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原告认为,其系通过被告方施工工地上开挖土机的人低价买入工地上的废旧物资,双方系通过手机电话联系,但由于原告手机损坏导致通讯记录丢失,故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给付废旧物资钱款。两名被告认为,两名被告从未向原告卖过废旧物资,施工工地上的相关废旧物资所有权属于被告福农房屋拆迁公司,由被告福农房屋拆迁公司统一处理,原告偷偷进入施工工地捡拾废旧物资的行为侵犯了被告的财产所有权,甚至有偷盗嫌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原告理应对其主张向被告购买废旧物资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但对此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在民事诉状中仅陈述其“在附近捡拾可回收物品”。本案第一次庭审中,两名被告即辩称原告不听劝阻而偷偷进入施工工地。本院亦询问原告怎么会到事故现场的?原告明确表示其系自发到施工工地,从未提到其系受被告方工作人员邀请而来。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突然主张原告当时是来向被告方购买废旧物资。显然,原告的该项主张完全是为了减轻自己的责任而故意编造。根据公安机关及安监部门向证人胡宾、阳晓平、王怀路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被告方至少在现场竖立过一块“非施工人员禁止进入”的警告标志等事实,原告进入被告施工工地捡拾废旧物资的行为属于恶意侵占被告福农房屋拆迁公司合法财产的行为。
  2.针对施工工地是否存在硫酸桶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系施工工地已经存在的硫酸桶倒地溅出进而受伤。两名被告认为,施工工地原系上海利彦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不可能存在硫酸之类的化学物质,原告应就硫酸的所有人进一步举证。本院认为,原告首次就诊记录即记载其“受化学液体灼伤全身多处1时余”,证人胡宾、阳晓平的询问笔录中也提到原告被硫酸溅伤,故施工工地于事故发生时存在硫酸且因硫酸溅出导致原告受伤这一事实应予确认,至于硫酸为何出现在现场应由两名被告举证。
  3.针对原告受伤过程如何确定。原告认为,系被告福农房屋拆迁公司员工胡宾在操作挖掘机过程中不慎将装有硫酸的塑料桶戳破进而导致硫酸溅出伤到原告。两名被告认为,原告受伤系自身行为导致,与被告福农房屋拆迁公司员工操作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诉状中诉称原告受伤系被告福农房屋拆迁公司员工胡宾在操作挖掘机过程中不慎将装有硫酸的塑料桶戳破进而导致硫酸溅出伤到原告,而原告本人在庭审中陈述其距离挖掘机很远,且系其在翻动被埋在地下的垃圾过程中把硫酸桶推倒,两者陈述相互矛盾。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不能排除原告在捡拾垃圾过程中不慎碰到装有硫酸的塑料桶进而导致受伤。
  4.针对原告进入施工工地的行为,被告方是否已经尽到相关安全注意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福农房屋拆迁公司提供的相关照片(2018年5月5日下午15时左右拍摄),上面显示的相关警示标志系在新场镇安全生产监察所到施工工地后为处理危化用品需要才设置的,且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并未显示相关警戒线,故认为两名被告未尽到相关安全注意义务。另根据被告方的招投标材料,施工工地还应做到物理隔断。两名被告认为,根据被告福农房屋拆迁公司提供的相关照片,被告已在施工工地多处竖立明显的警示牌,并拉有彩色警戒线,禁止非工作人员入内,且根据胡宾等人的询问笔录,原告系经被告方工作人员多次劝阻无果仍旧偷偷进入施工工地捡拾属于被告方的财产,被告已尽到相关注意义务。涉案工程标的较小,没有进行招投标,相关材料仅是形式需要。本院认为,相关安全注意义务的保护对象是受安全注意义务人邀请的人员或误入者等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原告无视现场警告标志,不听被告方工作人员的劝阻,进入危险的施工工地,名为捡拾废旧物资,实为侵占被告福农房屋拆迁公司合法财产,故其不是善意第三人,而是恶意第三人,不属于相关安全注意义务的保护对象。根据新场镇安全生产监察所对胡宾、王怀路的询问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新场派出所对胡宾、阳晓平的询问笔录,原告系拾荒者,事故发生时多次试图闯进施工工地捡拾废旧钢铁等物,经相关工作人员劝阻(甚至发生言语、肢体冲突)无果后,原告偷偷快速进入施工工地捡拾垃圾。综合上述,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进入施工工地的行为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
  综上,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针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主张的相关损失,结合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针对本案主要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损失系由原告自身的诸多不当甚至违法行为导致,且原告作为恶意第三人,不属于相关安全注意义务的保护对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加清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30元,由原告潘加清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玲玲

书记员:张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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