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潘南山与姚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潘南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光,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910390111。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姚某(又名姚小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文,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0610888989,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参与诉讼,代为调查、提供证据、调解等。

原告潘南山与被告姚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南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光、被告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南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合伙财产挖掘机230000元平均分配,被告向原告支付11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伙期间利润每年60000元共计360000元;3.合伙期债权110000平均分配,被告向原告支付55000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8日,原、被告共同出资230000元在上海购买神刚牌100-5型挖机一台。2009年底原、被告经结算除利润分配外还有共同的债权110000元,其合伙期间财务账目由被告姚某管理。2010年至2012年底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被告拒绝与原告结算分配合伙期间的利润,2013年2月20日,原告欲将挖机拖走时遭被告拒绝双方发生争吵、纠打,法院以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处理合伙事宜,被告均予以拒绝,并将合伙购买的挖机占为己有,合伙期间的共同债权、经营利润拒绝分配。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也没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但双方共同出资230000元购买神刚牌100-5型挖掘机一台,被告亦自认与原告在购买挖掘机时有口头约定,原告负责联系业务,被告负责挖掘机作业,利润平分,因此原、被告之间符合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管理、盈余共享的个人合伙法律特征,且原、被告合伙经营的事实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鄂浠水刑初字第00110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被告辩解与原告不存在合伙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潘南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合伙盈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伙期间的利润36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即请求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是退伙时的合伙净资产,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潘南山中途提出退伙,要求被告分割合伙财产退还合伙出资115000万元以及要求平均分配合伙期间债权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南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50元,由原告潘南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焱明 人民陪审员 :黄文革 人民陪审员 : 周 琼

书记员::何一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