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
李某
程某某
原告潘某某,男,汉族,住绥棱县。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绥棱县(现下落不明)。
被告程某某,男,汉族,住绥棱县。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李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邹会兰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兴华、人民陪审员张成参加评议,审判员刘兴华主审本案,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被告李某因资金紧张在2012年1月21日经被告程某某担保向原告借300000元,同时用案外人王某某名下的一处门市抵押(原告没有起诉王某某),被告李某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程某某履行担保责任,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被告李某又下落不明,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李某、程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延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担保人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某辩称,原告诉状内容真实,作为保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什么可答辩的。
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欠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程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并没有约定担保范围、担保方式,故应对被告李某向原告潘某某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期限已过,而被告李某没有偿还原告潘某某的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因此,原告潘某某有权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息,同时有权要求被告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双方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权利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程某某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李某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2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被告程某某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李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公告费260元,三项合计808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被告程某某对该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给付日期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欠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程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并没有约定担保范围、担保方式,故应对被告李某向原告潘某某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期限已过,而被告李某没有偿还原告潘某某的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因此,原告潘某某有权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息,同时有权要求被告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双方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权利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程某某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李某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2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被告程某某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李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公告费260元,三项合计808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被告程某某对该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给付日期同上。
审判长:邹会兰
审判员:刘兴华
审判员:张成
书记员:李佳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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