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卫忠,男,1972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丁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峰,男,1979年8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卫忠与被告薛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卫忠的委托代理人丁莉、被告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卫忠诉称,2017年4月4日12时许,被告薛峰驾驶案外人所有的牌号为沪C5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长桥山庄门口时,因未确保安全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原告的前期损失已在浦东法院(2018)沪0115民初24415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处理,现原告取内固定物手术再次发生医疗费等,故提起诉讼。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040.1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1,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薛峰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薛峰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律师费过高,同意承担500元。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损失的意见:医疗费,由法院依据医疗费发票原件核算,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交通费,认可50元;律师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12时许,被告薛峰驾驶牌号为沪C5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长桥山庄门口处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峰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沪C5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原告已就其前期损失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本院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8,102.32元;被告薛峰赔偿原告3,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款、死亡伤残赔偿款均已用完。
还查明,原告为取内固定物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住院、门诊治疗,住院5.5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0,740.10元。为本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1,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2018)沪0115民初24415号民事判决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驾驶人与行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薛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前期损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款、死亡伤残赔偿款均已用完。对于原告后期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按照10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薛峰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护理费300元后,凭据核定为10,740.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4)律师费1,0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薛峰承担。以上损失合计11,950.1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0,950.1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1,000元,由被告薛峰予以赔偿。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卫忠10,950.10元;
二、被告薛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卫忠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计55元(原告潘卫忠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邢茜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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