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红
牛志艳
武江力
藁城市中远汽车运输服务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
原告:潘某红,农民。
委托代理人:牛志艳,1978年9月19日,潘某红妻子。
被告:武江力。
被告:藁城市中远汽车运输服务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藁城市东城街南段。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长安区方北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77278707-7.
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红与被告武江力、藁城市中远汽车运输服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亚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红的委托代理人牛志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井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江力、被告藁城市中远汽车运输服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认定书及保险情况,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武江力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武江力的过错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外,由被告武江力、藁城市中远汽车运输服务公司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所载货物损失15395元,有固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可以证实,予以支持。主张的车辆损失2400元、营运损失10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拖车费1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潘某红合理损失车辆损失2400元、货物损失15395元、营运损失1000元,共计187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738.5元[(400+15395)×30%];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武江力、藁城市中远汽车运输服务公司共同赔偿原告300元(1000×30%)。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13×××40。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
二、驳回原告潘某红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元,由原告潘某红负担153元,由被告武江力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认定书及保险情况,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武江力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武江力的过错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外,由被告武江力、藁城市中远汽车运输服务公司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所载货物损失15395元,有固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可以证实,予以支持。主张的车辆损失2400元、营运损失10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拖车费1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潘某红合理损失车辆损失2400元、货物损失15395元、营运损失1000元,共计187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738.5元[(400+15395)×30%];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武江力、藁城市中远汽车运输服务公司共同赔偿原告300元(1000×30%)。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13×××40。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
二、驳回原告潘某红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元,由原告潘某红负担153元,由被告武江力负担65元。
审判长:姜亚莉
书记员:刘伯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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