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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动、任子玲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潘某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任子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岳朋,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新华路新开街61号。
负责人:吕继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洪博,山东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动、任子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二原告潘某动、任子玲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岳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洪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某动、任子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7年4月14日18时20分许,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河西镇初庄村滕万顺驾驶鲁P×××××鲁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肃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04公里900米处超越冋向行驶的田甜骑电动三轮车、潘某动骑电动自行车时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田甜受伤,2017年5月1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潘某动受伤,滕万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滕万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潘某动不负此事故责任,田甜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辩称,第一,事故车辆未进行年审,驾驶员也无相应的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应追加驾驶员和车辆登记车主以便查清本案事实;第二,因本案发生的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4日18时20分许,滕万顺驾驶鲁P×××××鲁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肃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04公里900米处超越冋向行驶的骑电动三轮车的田甜、骑电动自行车的潘某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田甜受伤,潘某动受伤。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7]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滕万顺负事故全部责任,潘某动不负此事故责任,田甜不负此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田甜被送往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9,129元,田甜于2017年5月1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纯收入11,919元。

本院认为,清公交认字[2017]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滕万顺负事故全部责任,潘某动不负此事故责任,田甜不负此事故责任。滕万顺驾驶的鲁P×××××鲁P××××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子女田甜在事故中死亡,二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田甜的死亡赔偿金为238,38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滕万顺与二原告达成的协议是在保险公司赔偿以外达成的,与本案无关。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和死亡赔偿金共计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和死亡赔偿金共计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计45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慧

书记员:刘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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