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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王某某与王某、第三人穆某某浩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绥芬河市。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绥芬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常青,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穆某某。
第三人:穆某某浩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在地穆某某八面通镇和平大街。
法定代表人:周桂君,该公司经理。

原告潘某某、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第三人穆某某浩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丰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王某某、被告王某、第三人穆某某浩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桂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不得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日,穆某某人民法院下达(2015)穆执行字第632-6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原告为被告执行人,为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告以原告入股的穆某某浩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账面没有余额,公司股东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且没有任何抽逃出资的行为,因此,被告申请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得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仅根据其他股东的起诉状的陈述无法证明本案原告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及具体数额,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2.第三人浩丰公司2012年12月初至2014年12月的往来账照片33张,证明:浩丰公司在2013年2月起账面余额不超过30万元,各股东已完成抽逃出资的行为。
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质证意见:1、该账户系浩丰公司活期基本账户,它只体现了公司在银行的现金流水状况,第三人也许还有其他银行账户,因此不能证实第三人公司实际经营的状态,账户没有存款不代表是股东投逃出资,而是正常的经营行为,与股东抽逃出资没有关联性。因此这组证据不能证实第三人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
第三人质证意见:与是否抽逃出资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公司账面存款情况不是公司资产的全部体现,导致公司账面现金不足,有多种因素,无法证明系被股东抽逃行为的存在。本院支持原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
申请法院调取的中国银行2012年12月6日浩丰公司发放两笔贷款凭证(其中李淑杰150万元,潘立华150万元)、李淑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2012年12月份的转账交易名细7页、潘立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2012年12月份的转账交易名细3页,证明:第三人以发放贷款的名义放款给李淑杰及潘立华,李淑杰在12月6日将其中50万元转付绥芬河市亿亨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在12月7日将100万元转给潘立华,而潘立华在2012年12月6日将100万元转付绥芬河市新纪元大厦服务有限公司,将50万元转付绥芬河市亿亨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又于2012年12月7日将收到的李淑李转来的100万元存入原告潘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的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就是执行机构冻结的账户,这是原告潘某某抽逃出资的具体行为。
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质证意见:1、李淑杰、潘立华系第三人公司的借款人,与第三人有借款合同,与第三人发生的是贷款合同关系;2、潘立华转汇到新纪元大厦的资金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新纪元大厦是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它与亿亨公司的账目往来与原告无关,并且原告有证据证实亿亨公司及潘立华是替朱国君偿还新纪元大厦的借款,潘立华汇给原告的100万元系潘立华替朱国君还账时向原告所借,因此,被告的这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抽逃出资的行为。
第三人质证意见:是浩丰公司的正常贷款业务,至于借款人其他资金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绥芬河新纪元大厦服务有限公司是法人性质企业,具有独立的人格属性,被告仅以李淑杰在第三人处贷款后将款项转付芬河新纪元大厦服务有限公司,且无新纪元大厦服务有限公司将该款转移给原告潘某某的事实,推定原告潘某某抽逃出资行为存在,本院不予认可。至于潘立华从李淑杰处收到100万元后,转入原告潘某某账户,结合原告举证5、6、7、8:中国建设银行2012年12月4日取款凭条(金额100万元)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记录,潘立华借据以及潘立华、朱国君、朱同兰证言综合分析,能够得出以下结论:绥芬河市新纪元大厦服务有限公司与朱国君有业务往来,潘立华于2012年12月4日在原告潘某某手中借款100万元,用于替朱国君偿还新纪元大厦服务有限公司在邮储银行的到期贷款本金。绥芬河市新纪元大厦服务有限公司在2012年12月4日收到分别以朱国君、朱同兰名义汇入的各100万元后,于同日偿还了200万元贷款本金,2012年12月6日收到分别以朱国君、潘立华名义各存入的100万元,以及同日再次偿还还贷款200万元的事实。另外,2016年12月6日李淑杰、潘立华分别在第三人处贷款150万元,潘立华将自己贷得的150万元分别转入新纪元大厦服务有限公司100万元,绥芬河市亿亨经济贸易有限公司50万元。李淑杰贷得的150万元其中100万元转入潘立华账户,由潘立华当日转至原告潘某某账户,用以偿还先前在原告潘某某处借款,另50万元转入绥芬河市亿亨经济贸易有限公司。潘立华向潘某某借款行为在先,潘立华向原告潘某某银行账户转款行为在后,原告主张收到潘立华转来的100万元是偿还二日前的借款,合乎情理,且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均有银行存取款凭证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原告潘某某的质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4.潘某某户籍信息、绥芬河市新纪元大厦服务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查询单、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5绥民初字第288号民事裁定书(网上下载),证明:原告潘某某与徐伟是夫妻关系。绥芬河市新纪元大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伟,原告将注册资本抽逃回其丈夫的公司,潘立华系徐伟新纪元大厦服务有限公司的副经理,其与原告潘某某有利害关系,协助原告潘某某完成了抽逃注册资本。
原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对潘某某户籍证明、注册信息元异议,但认为,绥芬河新纪元大厦法人是徐伟,但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二名股东,新纪元大厦的行为是企业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关于2015绥民初字第288号民事裁定书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能证实被告所述潘立华在什么时间在新纪元大厦工作,无法证实被告证明的内容。
本院认为,因原告及第三人对潘某某户籍信息、绥芬河市新纪元大厦服务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查询单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系法院依被告申请调取,行政机关在履行职务时所生成的文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新纪元大厦服务有限公司是法人性质的企业,具有人格的独立属性,仅以新纪元大厦法定代表人与本案原告潘某某之间存在夫妻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将李淑杰从第三人处贷得的款项转入新纪元大厦推定为原告潘某某借机抽逃注册资金,难以令人信服,且结合原告证据5,2012年11月28日至2012年12月6日期间绥芬河市新纪元大厦服务有限公司总共偿还银行贷款5笔,每笔200万元,总计1000万元的情况看,该公司收到的款项均偿还贷款本金,资金并未流向本案原告。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关于2015绥民初字第288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不能证明该证据的来源,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证。
5.2017年3月14日穆某某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照片,证明:建设银行4340621000003024被法院执行冻结的存款系原告潘某某的账户,潘立华将从李淑杰处转来的100万元转至该账户,说明潘某某在浩丰公司的300万元出资已抽回。
原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潘立华转给原告的100万元系潘立华向原告的借款,并不是原告无偿所得,不能认定为抽逃出资,因为潘立华和潘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此证据系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形成的法律文书,且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有潘立华从原告潘某某借款行为在先,潘立华将从李淑杰处转来的100万元转入潘某某账户行为在后,原告潘某某的资产并未因此而增加,不能认定此行为系原告潘某某抽逃注册资金,且更不能推定潘某某在第三人处抽逃注册资金300万元的行为成立,故本院支持原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
6.第三人浩丰公司2013年8月、2014年5月至8月基本账户往来明细,结合被告出示的第三人公司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往来明细,证明:自2013年3月起浩丰公司每月有一笔25500元的利息收入,该利息备注为曲艳利,该利息支付至2013年8月再没有支付,借款本金也没有回到浩丰公司账内,曲艳利系原告王某某的妹夫,借款本金没有回到浩丰公司,能够推定原告王某某已经通过其妹夫曲艳利完成抽逃出资。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曲艳利是否是王某某的妹夫不能靠推定进行认定;2、此证据证实了贷款人与第三人之间真实的借贷往来,按月偿还利息,至于支付本金是否偿还,不能认定王某某收到了这笔贷款,因此,被告推定王某某将此笔贷款收回已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不能认定。
第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属于正常的贷款业务。
本院认为,因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无证据表明曲艳利与本案原告王某某有被告所述的亲属关系,且无曲艳利将在第三人处贷得的款项转至原告王某某处相关证据,故本院支持原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
原告又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3、4.借款合同、借据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公司贷款放款单5张,证明:2011年11月22日,绥芬河市新纪元大厦服务有限公司与朱国君签订借款合同,新纪元大厦将在邮政银行贷款的1000万元借给朱国君,借款期限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11月23日,利息及本金均由朱国君偿还,朱国君2011年12月1日出具借据,证明新纪元大厦2011年11.29、11.30、12.02、12.5、12.7日共收到邮储银行贷款1000万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李淑杰、潘立华将300万元转付潘某某及其丈夫公司的行为不是抽逃注册资本。证据无法证明李淑杰、潘立华转账给潘某某的款项是替朱国君还账。该组证据恰恰说明潘立华与潘某某之间有着密切的经济往来,其协助潘某某完成抽逃注册资本在情理之中。
第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绥芬河市新纪元大厦服务有限公司与朱国君之间的合同及借据有银行的往来凭证佐证,能够证实绥芬河市新纪元大厦服务有限公司与朱国君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且被告主张李淑杰、潘立华从第三人处贷款的资金流向均与朱国君有关,故证据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借款合同,能够证实绥芬河市新纪元大厦服务有限公司为朱国君在银行贷款,由朱国君偿还利息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中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第三人穆某某浩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本案原告潘某某、王某某系该公司股东,出资额分别为450万元,原告潘某某于公司成立时完成了出资义务。2017年3月因本案被告王某与黑龙江君鹤门业有限公司、穆某某浩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周桂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王某以被执行人穆某某浩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全部股东抽逃出资为由,向法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穆某某浩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穆某某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制发了(2015)穆执字第63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黑龙江长江木业有限公司、贾东渝、潘某某、高彦秋、王某某、周志一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原告潘某某、王某某不服上述裁定,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1年11月22日,朱国君与绥芬河市新纪元大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绥芬河市新纪元大厦以自己名义在邮储银行为朱国君贷款1000万元,朱国君支付利息及年资金占用费人民币250万元,期限为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11月23日。朱国君于同年12月1日收到约定的1000万元款项。2012年12月贷款到期,为偿还贷款,朱国君经潘立华向原告潘某某借款,潘某某于2012年12月4日将100万元汇至潘立华账户,由潘立华转入绥芬河市新纪元大厦服务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新纪元大厦服务有限公司于当日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2012年12月6日,李淑杰、潘立华分别从本案第三人处借款150万元,李淑杰将其中100万元转至潘立华账户,由潘立华转入原告潘某某账,偿还了先前的借款,潘立华将其所贷款中100万元汇入绥芬河市新纪元大厦服务有限公司账户,二人另外50万元均汇入绥芬河市亿亨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再查明,2012年11月28日绥芬河市新纪元大厦服务有限公司收到了绥芬河市亿亨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转入的200万元,并于当日用以偿还贷款本金。2012年11月28日至2012年12月6日期间,绥芬河市新纪元大厦服务有限公司总共偿还银行贷款5笔,每笔200万元,总计100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三人穆某某浩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设立过程中,按约定实际出资到位450万元,即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抽逃出资,实际上是股东转移公司资产,却未支付公平、合理对价的行为,是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实质是公司因股东的行为资产减少,股东因此资产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主张第三人通过与股东之间间接的虚构贷款业务而将公司资产转移至其股东,并以此申请法院认定股东抽逃出资追加其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符合上述认定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定情形。朱国君与绥芬河市新纪元大厦服务有限公司早在公司成立前即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李淑杰、潘立华从第三人处借款,实际上最终都偿还了朱国君以绥芬河市新纪元大厦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在银行的借款。潘立华因替朱国君偿还借款而向原告潘某某借款,将从第三人处借得的款项转入潘某某账户,是履行还款义务,潘某某的资产并未因此而增加,不能认定潘某某抽逃在第三人处的出资,其行为未损害公司的权益。被告主张原告王某某抽逃注册资金,亦缺乏相应证据。导致公司账面金额不足的原因很多,公司经营中账面现金的余额并不足以说明公司的资产增加与减少情况,被告仅以第三人账面金额不足,推定第三人股东存在抽逃资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被告王某主张原告潘某某、王某某抽逃了在第三人浩丰公司的出资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追加被申请人潘某某、王某某为被执行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玺臣 审判员  刘增进 审判员  郝桂菊

书记员:芦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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