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向荣,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被告:徐雄飞,男,195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向荣诉被告徐雄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向荣、被告徐雄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修车费人民币3,900元、交通费1,500元、停运损失9,042元,上列费用如不属保险理赔的要求由被告徐雄飞赔偿;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3日上午,被告徐雄飞雇佣的驾驶员潘林祥驾驶车辆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潘林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对赔偿数额达不成协议,故起诉。
被告徐雄飞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和交通费,不予认可。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基本事实无异议,保户负全部责任,出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车辆维修费经我公司定损,认可诉请3,9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证据远超正常处理事故所需的来回次数,且原告明显可以采用其他交通方式,故对其诉请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停运损失属于间接的财产损失,不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约定的损失赔偿范围内,原告应向另一被告主张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3日上午,被告徐雄飞雇佣的驾驶员潘林祥驾驶沪ADXXXX小客车,在上海市迎宾高速南侧29.30公里处,因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苏E0XXXX轿车、朱海峰驾驶的沪DRXXXX大客车相撞。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潘林祥操作不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朱海峰无责任。
沪ADXXXX小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
原告所驾驶的车辆系营运出租车,事故发生后车辆被交警部门暂扣至2019年10月11日,后车辆因修理至2019年10月17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原告车辆确定的修理费为3,9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潘林祥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徐雄飞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其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车辆维修费3,90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1,500元,依据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后的处理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3、原告主张停运损失9,042元,原告确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车辆停运约半月,原告陈述车辆系两人合开,依据出租车驾驶员的一般平均收入,原告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不赔该费用,并无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可获赔偿的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中全额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向荣13,74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元,减半收取计80.50元,由原告潘向荣负担9元、被告徐雄飞负担71.5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庆文
书记员:邬学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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