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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代刚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荣富,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代刚。
委托代理人熊华,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代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丹于2016年4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荣富,被告代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和被告代刚系宜昌市锅炉厂职工。原告潘某某曾在上世纪90年代从宜昌市锅炉厂分得位于宜昌市合益路××号,面积41.79平方米的住房一套。被告代刚曾在1999年从宜昌市锅炉厂临时分得该厂两间办公室(面积约28平方米)作为住房使用。2001年12月17日,原告潘某某将宜昌市合益路××号房屋转交给被告代刚,被告代刚付款7000元,原告潘某某出具收条,注明“今收代刚住房家具转费7000元”。该房屋至今仍由被告代刚占有。2004年12月13日,宜昌市锅炉厂对原告潘某某发出《通知》,告知相关房价的计算方法、办理相关手续,原告潘某某将该《通知》、其本人及其配偶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交给被告代刚。2006年12月17日,宜昌市锅炉厂与原告潘某某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该厂将原分给原告潘某某的合益路××号房屋(面积41.79平方米),计算确定原告潘某某应付房款14734.82元。同日,原告潘某某向宜昌市锅炉厂支付14734.82元,宜昌市锅炉厂出具了收款单据,注明该款为“购厂住房70%产权”。2013年6月9日,被告代刚向宜昌市锅炉厂提交一份书面函,以原告潘某某已将其位于合益路××号,面积41.79平方米的住房以7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代刚为由,要求宜昌市锅炉厂将该房屋的产权证办理在被告代刚名下,未得到锅炉厂同意。2015年6月11日,原告潘某某在宜昌市房产管理局正式办理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房权证号为伍家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潘某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收条,证明,《通知》,《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收款单据、证人罗某、姜某的证言、(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182号判决书、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以物权保护纠纷起诉被告代刚,对双方诉争的位于宜昌市合益路××号房屋向被告代刚主张所有权,请求判令被告代刚腾退该房屋。本案属物权确认、返还原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潘某某对诉争房屋是否依法取得所有权;被告代刚是否无权占有诉争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潘某某已于2015年6月11日在宜昌市房产管理局正式办理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房权证号为伍家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潘某某。故原告潘某某诉请被告代刚立即腾退房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代刚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腾退位于宜昌市合益路××号房屋交给原告潘某某。
本案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代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丹

书记员:周媛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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