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仲兴,上海范仲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冬生,上海范仲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海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被告: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黄海振、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冬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振、吴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海振返还原告潘某某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0,000元;2、判令被告黄海振支付原告潘某某借款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吴某对被告黄海振上述第1项、第2项之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含公告费)由两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申请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黄海振支付原告潘某某借款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青旅集团上海金宇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黄海振、吴某从事理发美容店行业工作。原告与被告黄海振在2015年左右相识,相识后不久,被告黄海振与金宇豪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该公司的房屋用于经营理发店(店名:MOSALON)。由于被告黄海振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开始向原告借款。为了支持被告黄海振经营,原告潘某某共计18次向被告黄海振出借借款,主要用于其装修理发店、购买设备设施、支付员工工资等。原告每一笔借款出借前,都会指派有关人员去核实被告黄海振借款的实际用途,被告主要将借款用于支付装修款、或者购买设备设施或者支付员工工资等费用。原告在出借每一笔借款后,都会与被告黄海振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因被告无法还款,加上借款笔数较多,故原、被告经协商后,于2017年7月27日签订了一份总的借款协议书,将之前的18份借款协议书均销毁了。该借款协议书约定了借款金额、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以及保证责任等事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黄海振未作答辩。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书》、收条、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原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租赁合同等为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是金宇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黄海振、吴某从事理发美容店行业工作。原告与被告黄海振在2015年左右相识,相识后不久,被告黄海振与金宇豪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该公司的房屋用于经营理发店(店名:MOSALON)。由于被告黄海振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开始向原告借款。为了支持被告黄海振经营,原告先后共计18次向被告黄海振出借借款,主要用于被告黄海振装修理发店、购买设备设施、支付员工工资等。被告黄海振向原告借款的具体情况如下:1、2017年2月20日,原告转账给案外人胡德俊26,250元,附言为代黄海振支付二手空调款;2、2017年2月20日,原告转账给案外人虞明军50,000元,附言为代黄海振支付土建工程款;3、2017年2月22日,原告转账给案外人成震48,144.09元,附言为归还成震用支付宝账户代黄海振支付的装修项目款;4、2017年2月23日,原告转账给被告黄海振20,000元,附言为支付杂费;5、2017年3月27日,原告转账给案外人成震28,392.50元,附言为借款(按黄海振指令);6、2017年3月27日,原告转账给被告黄海振20,000元,附言为借款(按黄海振指令);7、2017年3月30日,原告转账给案外人谢宝健10,300元,附言为借款(按黄海振指令);8、2017年3月30日,原告转账给案外人周伶英4,500元,附言为借款(按黄海振指令);9、2017年3月30日,原告转账给案外人成震17,941元,附言为借款(按黄海振指令);10、2017年4月7日,原告转账给案外人周艳君4,000元,附言为借款(按黄海振指令);11、2017年4月18日,原告转账给被告黄海振30,000元,附言为借款(按黄海振指令);12、2017年4月25日,原告转账给案外人虞明军50,000元,附言为借款(按黄海振指令);13、2017年5月2日,原告转账给被告黄海振50,000元,附言为借款(按黄海振指令);14、2017年5月22日,原告转账给案外人成震5,846元,附言为借款(按黄海振指令);15、2017年5月23日,原告转账给案外人周艳君8,160元,附言为借款(按黄海振指令);16、2017年6月7日,原告转账给被告黄海振40,000元,附言为借款(按黄海振指令);17、2017年6月14日,原告转账给案外人胡德俊21,700元,附言为借款(按黄海振指令);18、2017年7月27日,原告转账给被告黄海振14,766.41元,附言为借款(按黄海振指令)。2017年7月27日,原告(出借人、甲方)与被告黄海振(借款人、乙方)、被告吴某(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内容为:乙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甲方借款,丙方同意为乙方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甲方同意出借总金额450,000元给乙方,本协议签订前,甲方已按照乙方付款指令向乙方或者乙方指定的第三人支付借款450,000给乙方,具体出借金额、时间、用途等与银行转账凭证一致(其中该协议书上记载的第18笔借款时间2017年6月27日为笔误,应为2017年7月27日);乙方同意每三个月(注:应为二个月)向甲方归还借款本息,于2018年8月31日前归还50,000元、于2018年10月31日前归还50,000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归还50,000元、于2019年2月28日前归还100,000元、于2019年4月30日前归还100,000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归还100,000元;如乙方未按照上述期限归还借款本金,需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乙方累计二次未按期向甲方归还借款本金,视为乙方借款已到期,甲方有权向乙方主张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逾期利息计算;丙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对乙方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主张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保全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原告潘某某、被告黄海振、吴某分别在该《借款协议书》中签字。当日,被告黄海振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潘某某支付给收款人的借款450,000元(注:依据本人签署的《付款通知书》通过银行直接转账给收款人)。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都是根据被告黄海振的指令,并指派其工作人员核实被告的借款用途后才向被告及案外人转某某,出借借款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支持被告的经营,避免被告将其出借的借款用于其他用途;上述原告转某某案外人中,其认识虞明军和成震,其中虞明军是给被告黄海振理发店装修的包工头,转账给虞明军的款项主要用于代替被告支付装修款或者材料款等,成震是其手下的员工,因有时其不在单位,故被告黄海振有时需要急用钱时,是由成震代为垫付,然后再由其将成震垫付的钱返还给成震,实际都是被告黄海振借的。此外,原、被告之间除了借款之外,被告尚拖欠金宇豪公司的租金、物业费、能源费等,且被告黄海振、吴某借款之后从未返还过借款。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返还本金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50,000元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实为逾期利息,根据双方约定,若被告累计二次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逾期利息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计算期限均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吴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吴某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自愿为被告黄海振的借款本息及其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于法不悖,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黄海振、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海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450,000元;
二、被告黄海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某借款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吴某对被告黄海振所负担的上述第一、二项之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8,610元,由被告黄海振负担,被告吴某对被告黄海振负担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伟发
书记员:董春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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