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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国庆与于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潘国庆
王超
于捷
贾春林(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
申晓英
于雪松
徐桂芬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国庆。
委托代理人:王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捷。
委托代理人:贾春林,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申晓英。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于雪松。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桂芬。
上诉人潘国庆为与被上诉人于捷、申晓英、于雪松、徐桂芬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4年7月23日上诉人潘国庆与被上诉人于捷、申晓英、于雪松、徐桂芬签订的股东变更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应依法承担合同义务。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一审期间,经被上诉人于捷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追加申晓英、于雪松、徐桂芬为本案第三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潘国庆亦要求于捷及申晓英、于雪松、徐桂芬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判决于捷及申晓英、于雪松、徐桂芬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程序并无不当。关于韩爱军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期间潘国庆提交的东方爱婴学校中央胜境中心工资表及国际城中心工资表中的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拖欠的员工工资中已经包含了韩爱军部分工资;因韩爱军解除合同的原因是由于东方爱婴学校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潘国庆、于捷均认可对己方分别经营期间存在上述问题的事实,原审判决认为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判决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会员退费问题。本院认为,潘国庆提交的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东方爱婴退款审批单能够证明会员退费时间、退费原因均发生在双方签订股东变更协议以后。双方在2014年7月23日的股东变更协议书中对退费问题未作约定,且潘国庆在退费时也没有经过于捷同意,虽然部分退费有于雪松的签字,但于雪松签字时于捷及申晓英、于雪松、徐桂芬已经将东方爱婴学校股份全部转让,于捷及申晓英、于雪松、徐桂芬的合伙事务已经结束,其签字也没有经过于捷及申晓英、于雪松、徐桂芬的共同授权,其签字不能视为于捷及申晓英、于雪松、徐桂芬共同合伙体的一致意思表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1元,由上诉人潘国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14年7月23日上诉人潘国庆与被上诉人于捷、申晓英、于雪松、徐桂芬签订的股东变更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应依法承担合同义务。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一审期间,经被上诉人于捷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追加申晓英、于雪松、徐桂芬为本案第三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潘国庆亦要求于捷及申晓英、于雪松、徐桂芬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判决于捷及申晓英、于雪松、徐桂芬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程序并无不当。关于韩爱军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期间潘国庆提交的东方爱婴学校中央胜境中心工资表及国际城中心工资表中的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拖欠的员工工资中已经包含了韩爱军部分工资;因韩爱军解除合同的原因是由于东方爱婴学校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潘国庆、于捷均认可对己方分别经营期间存在上述问题的事实,原审判决认为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判决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会员退费问题。本院认为,潘国庆提交的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东方爱婴退款审批单能够证明会员退费时间、退费原因均发生在双方签订股东变更协议以后。双方在2014年7月23日的股东变更协议书中对退费问题未作约定,且潘国庆在退费时也没有经过于捷同意,虽然部分退费有于雪松的签字,但于雪松签字时于捷及申晓英、于雪松、徐桂芬已经将东方爱婴学校股份全部转让,于捷及申晓英、于雪松、徐桂芬的合伙事务已经结束,其签字也没有经过于捷及申晓英、于雪松、徐桂芬的共同授权,其签字不能视为于捷及申晓英、于雪松、徐桂芬共同合伙体的一致意思表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1元,由上诉人潘国庆负担。

审判长:王巍
审判员:潘秋敏
审判员:刘兴亮

书记员:范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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