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国权,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军平,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烜璟,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德其,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龙,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国权与被告俞德其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军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国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双方于2003年6月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立即办理股权工商登记手续,即将其所占的上海新祥特种密封材料有限公司50%的股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事实与理由:上海新祥特种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下简称新祥公司)于1999年4月23日成立,原被告各出资人民币25万元,分别持有公司50%的股份。至2003年6月7日,原被告达成《分家协议》约定:1、企业名称及企业营业执照由原告持有,申请营业执照的费用由原告承担。2、企业在册固定资产,按照国家规定折算后按现价作价给原告。3、库存原料、成品按专业需求,按价实收。4、应收款在收回后再进行分配。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分家协议》签订后,被告即退出了公司的经营,并实际退出了自己在公司所持的股份,公司由原告单独行使经营权至今。2004年3月9日,被告因《分家协议》退出公司股权,就约定的应收款分配收益提起诉讼,被告的诉请经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4)青民二(商)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案收益款的纠纷已经解决。因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公司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又因公司营业期限于2019年4月22日届满,致使公司年审无法进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出诉讼。
被告俞德其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因为当时签订《分家协议》的目的只是为了分公司的财产,但是不合法的,故法院已经判定无效,虽然当时《分家协议》约定被告退出公司,但协议中没有哪条有约定是股权转让款,也没有达成股权转让的合意,且被告没有收到过股权转让款,被告仍然是新祥公司的股东。即便《分家协议》就是股权转让合同,那么转让的对价也是《分家协议》对应的第1、2、3款中的合计45,900元及后文约定的应收账款,但是在原(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245号的诉讼中,被告并未取得之后的应收款,故股权转让亦未完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祥公司系于1999年4月23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工商登记的股东分别为俞德其和潘国权,二人分别持公司股份50%,潘国权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新祥公司成立后,由俞德其及潘国权共同参与经营活动。
2003年6月7日,俞德其与潘国权经协商对新祥公司的财产进行分割,并达成《分家协议》一份,协议规定:1、企业名称及企业营业执照由法人持有(俞德其与潘国权均认为应为由潘国权持有),申请营业执照的费用由法人承担(也应是由潘国权承担)。2、企业在册固定资产,按国家规定折算后按现价作价给持有人。3、库存原料、成品按专业需求,按价实收。4、应收款在收回后再进行分配。5、潘国林2002年不仅担任驾驶员工作,而且承担新祥公司的业务工作,应按2002年4月制定的营销协议分配。6、吴少林在2002年销售产值超过20万元,达301,670.80元,应按新祥公司2002年3月6日会议纪要执行。7、新祥公司拥有的易耗品协商分配。8、动迁费用用于购置办公费用,请客吃饭,设备动迁,余额部分进行全体职工奖励。9、在合股人未拿到执照时可到本公司开发票,本公司收取管理费10%。10、分家协议生效之日起,在合股人未拿到执照前,为考虑合股人能继续进行日常的生产,即可在本公司以开发票的形式进行工作。11、协议生效后,双方互为互利,共求发展。
2003年6月8日,俞德其与潘国权又签订《分家协议各条款资金互补情况表》一份,双方对分家协议的各条款进一步进行细化。针对分家协议条款1明确:潘国权归还俞德其1,380元。针对分家协议条款2明确:固定资产中的车辆,潘国权归还俞德其25,000元,固定资产中的设备部分,潘国权归还俞德其15,000元。针对分家协议条款3明确:库存原料、成品按专业分配,潘国权得48,008.70元、俞德其得38,967.55元,两人差额各承担50%,潘国权应归还俞德其4,520元。针对分家协议条款4明确:应收款在收回后再进行分配。针对分家协议条款5明确:潘国林补拿业务费8,000元(应由俞德其和潘国权各半负担)。针对分家协议条款6明确:补吴少林超额奖励4,183.60元(应由俞德其和潘国权各半负担,俞德其已于2003年6月9日支付吴少林2,100元),吴少林在2002年9月欠应收款2,620.80元,由潘国权催讨。王惠明欠应收款8,800元、借款600元,共欠9,400元,由潘国权和俞德其共同催讨。针对分家协议条款7明确:新祥公司拥有的易耗品协商分配。针对分家协议条款8明确:动迁费使用待拿到后结算。针对分家协议条款9、10明确:合股人同意分家协议。另外,该情况表又明确:除条款4归还日期另列单据外,分家协议中潘国权应归还俞德其45,900元结束后,企业名称及企业营业执照归潘国权所有。
协议签订后,潘国权支付了俞德其45,900元,同时,双方对新祥公司的易耗品也进行了分割。关于新祥公司有关财产在分割以前,潘国权从事的业务所发生的应收款共为329,772.48元(指已开具发票部分),剔除在上海成一机电物资公司处的应收款1,150元作为坏帐处理,实际应收款为328,622.48元,再剔除潘国权应得业务费及奖金合计58,727元,尚结余的应收款应为269,895.48元;俞德其从事的业务所发生的应收款为128,315元,剔除俞德其业务费收入16,313.89元,剩余的应收款应为112,001.11元;综上,潘国权的剩余应收款为269,895.48元,俞德其的剩余应收款应为112,001.11元,二者相抵后,潘国权处尚多应收款157,894.37元,该款项由俞德其和潘国权各半所有,俞德其应得78,947.18元。同时,由潘国权从事的业务所发生的应收款为56,726.80元(指未开具发票部分),减去税金9,643元、减去潘国权应得的业务费9,538.44元及奖励2,910.45元,剩余应收款应为34,634.91元,该款项由俞德其和潘国权各半所有,经协商俞德其应得16,000元。在分家协议签订前,新祥公司的业务员吴少林从事业务所发生的应收款为130,922.20元(指已开具发票部分),剔除吴少林应得业务费16,573.32元,剩余应收款为114,348.88元;另外,吴少林所发生业务的未开具发票部分的应收款为94,202元,剔除管理费及税金16,336.34元,吴少林应得业务费11,485.03元,剩余应收款为66,380.63元,综上二笔吴少林的剩余应收款应为180,729.51元,该款项应由俞德其和潘国权各半所有,俞德其应得90,364.75元。据此,对分家协议条款4应收款归还情况备注明确:1、潘国权应归还俞德其78,947.18元(指潘国权发生业务开票部分应支付俞德其的款项);2、潘国权应归还俞德其90,364.75元(指业务员吴少林发生的业务,俞德其应得的款项);3、潘国权应归还俞德其16,000元(指潘国权所发生的业务未开具发票部分,俞德其应得的款项)。综上,潘国权应归还俞德其185,311.93元。
事后,由于潘国权未能支付上述款项,俞德其多次催讨无着后至本院提起诉讼,立(2004)青民二(商)初字第165号一案,要求判令潘国权支付俞德其新祥公司的利益分配款185,311.93元,该案经一审、二审审理,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245号案件中作出如下判定:“对《分家协议》及《分家协议各条款资金互补情况表》的内容性质和法律效力的问题,合议庭经评议意见存在分歧。合议庭多数意见认为:俞德其和潘国权签订的《分家协议》及《分家协议各条款资金互补情况表》,其实质内容是将新祥公司的所有资产(包括债权)一分为二各归两股东所有,但不解散新祥公司并对其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理,而是由潘国权在未变更新祥公司工商登记内容的情况下单独经营,违背了公司资本维持的原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的规定,其行为无效,故对俞德其要求判令撤销《分家协议》及《分家协议各条款资金互补情况表》中关于应收款在收回后再进行分配的内容、潘国权支付俞德其新祥公司的利益分配款18万元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合议庭少数意见认为:《分家协议》及《分家协议各条款资金互补情况表》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它划分了俞德其和潘国权各自在新祥公司所享有的权益后,最终明确是由潘国权而不是新祥公司向俞德其付款,新祥公司的资产并未因此减少,故其实质内容是俞德其向潘国权转让股权,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但“应收款在收回后再进行分配”意味着已实际处于潘国权一人掌控之下的新祥公司如怠于收款或收不回款则俞德其的债权将无法实现,该条款内容显失公平,可予撤销,故对俞德其要求判令撤销《分家协议》及《分家协议各条款资金互补情况表》中关于应收款在收回后再进行分配的内容、潘国权支付俞德其新祥公司的利益分配款18万元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合议庭经评议后决定按照多数意见作出判决”,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俞德其的诉讼请求,且该案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之后,俞德其不再参与新祥公司的经营。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4)青民二(商)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本院从(2004)青民二(商)初字第165号卷宗中调取的《分家协议》及《分家协议各条款资金互补情况表》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分家协议》实质上就是股权转让协议,《分家协议》中第1、2、3条中款项45,900元就是股权转让款,但是根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认定的内容:“俞德其和潘国权签订的《分家协议》及《分家协议各条款资金互补情况表》,其实质内容是将新祥公司的所有资产(包括债权)一分为二各归两股东所有,但不解散新祥公司并对其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理,而是由潘国权在未变更新祥公司工商登记内容的情况下单独经营,违背了公司资本维持的原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的规定,其行为无效”,此处的无效不仅包含前案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收益款的内容,还包括《分家协议》及《分家协议各条款资金互补情况表》第2、3条中两股东肆意瓜分公司固定资产、库存原料及成品的内容,该两条的约定亦违反了资本维持原则,即便该两条款系股权对价条款,亦不发生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更何况,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述,《分家协议》及《分家协议各条款资金互补情况表》的实质是将新祥公司的所有资产(包括债权)一分为二各归两股东所有,但不解散新祥公司并对其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理,而是由潘国权在未变更新祥公司工商登记内容的情况下单独经营,新祥公司的经营形式更类似于由原本二人共同经营新祥公司改由原告一人独自承包经营新祥公司,且庭审中原被告亦均确认从未对股权的工商变更进行约定,故从原告现有的证据无法推导出原、被告二人有股权转让的合意,被告仍然是新祥公司股东,现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工商登记,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国权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潘国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雯
书记员:朱雯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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