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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国林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潘国林,男,1960年3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锋,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清,男,1973年4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杨桦。
  委托代理人朱金鹤,男。
  委托代理人杨国政,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国林与被告张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金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国林诉称,2018年2月24日,被告张清驾驶沪C1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四灶村10组路口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被告张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644.26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伤残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误工费7,2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9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5,000元。故起诉要求上述损失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清未具答辩。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异议,不认可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4日,被告张清驾驶沪C1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四灶村10组路口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被告张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644.26元。经鉴定,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给予被鉴定人休息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900元。
  另查明,沪C1XXXX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本起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先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张清赔偿原告。现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鉴定存在明显差错,故对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5,644.26元、伤残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7,26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3,900元,原告上述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5日,本院按每日20元计算为110元;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30日,本院酌情按每日50元计算为1,50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5、衣物损,本院酌定为300元;6、律师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由被告张清赔偿原告。综上,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50,406.26元,被告张清应赔偿原告3,000元。应当指出的是,被告张清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张清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国林150,406.26元;
  二、被告张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国林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2元(原告潘国林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711元,由原告潘国林负担27元,被告张清负担1,684元,被告张清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慧

书记员:余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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