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国琦,男,194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郭金,女,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陆斌斌,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石明,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国琦诉被告郭金、被告陆斌斌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国琦、被告郭金、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国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85,42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61,652元(计算方式:以上列欠款185,42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4.75%翻一倍计3年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请2中的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计。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27日,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房屋,方式为垫资建房。2014年1月14日、2015年5月22日被告出具欠条,合计欠款为185,42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起诉。
被告郭金、陆斌斌辩称: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合计275,689元,被告已付清,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07年结婚,2017年7月离婚。
2011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垫资协议书》,其中约定:被告因资金短缺,要求原告垫资建房,被告提供现金8万元,短缺部分由原告垫资,时间为2年,具体多少金额等工程完工后,双方结账后确定;所垫款子到归还时,必须按银行同期利息翻一倍补偿给原告。此后,原告为被告建造了该楼房,至2013年下半年竣工。
审理中,被告提交“陆斌斌家建预算清单”,其中载明:新建楼房等各项预算合计212,360元。该清单上由原告用铅笔对部分项目金额作增价添注,右下角处注明总金额为275,689元。
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了《俱结书》,其中明确:原告所承建的被告住宅楼一幢和围墙场地,目前全部完工;前段时间原告已把工程结账清单提供给被告,经双方认可确认工程总造价后,扣除预收款,目前尚欠工程款135,000元;原告考虑到被告经济上比较困难,同意拖欠一至二年,即到2015年底全部付清所拖欠工程款,但需补偿经济损失,原告要求按月息0.02%来计算,计算方式按月或者按季度结算一次。
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施工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建造小平房三间,原告包工包料,每平方米造价1,000元。此后原告为被告建造了该房屋,至2015年4、5月间竣工。
2015年5月22日,被告出具欠条,其中明确:今欠原告建房工资和材料款50,420元。
2018年3月26日,原告出具收条,其中明确:今收到被告建房款275,689元。该收条落款日期写为2013年12月6日。
审理中,原告称楼房造价为275,689元,小平房造价约7万元;被告称两次造房总价款为275,689元。被告陈述向原告付款的具体情况为:2011年10月27日签约时预付8万元,2012年3月支付13,000元,2014年3月19日支付3万元,2014年5月5日支付2万元,2014年7月17日支付2万元,2014年9月16日支付4万元,2014年10月3日支付25,000元,2015年12月6日支付50,420元,总计8笔共278,420元,均为现金。原告认为:前两笔付款93,000元已收到,小平房建造期间陆续收到2、3万元,具体金额记不清了;被告陈述的其他付款是不存在的,275,689元的收条是在被告郭金逼迫下出具的。
本院认为,原告先后两次为两被告建造农村房屋,原、被告间实际存在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房屋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两被告对此应共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现双方对工程款及已付款存在争议。
关于楼房的工程款,依据当事人的陈述,楼房大约在2013年下半年竣工。房屋在竣工后一般会进行决算,在原、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共同签署的《俱结书》中,确有原告将工程结账清单给被告、被告确认工程总造价等内容。相关清单被告在审理中已提交,该清单上的项目除铅笔添注的“后面房子基础、化粪池”外,均属楼房,打印部分应属工程预算,原告用铅笔对部分项目金额作增价添注,右下角处注明总金额为275,689元,而小平房建造是在此后的2015年3、4月间。综上,本院确认楼房的实际工程款应为275,689元,被告称该价款中已包含小平房工程款,无相应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小平房的工程款,原告称约7万元,但并无相应的结算依据,被告称275,689元中已包含小平房工程款,也不能成立。该工程在2015年4、5月时竣工,2015年5月22日被告出具了欠条,明确欠原告建房工资和材料款50,420元,故本院确认该金额为小平房工程款。
关于已付款,被告在审理中称先后支付8次合计278,420元,被告提交了原告出具的收条,但收条记明的金额为275,689元。原告对被告的前两笔付款合计93,000元确认已收到,并确认小平房建造期间还陆续收到被告支付的2、3万元,但原告坚持认为被告陈述的其他付款是不存在的,上述收条是在被告郭金逼迫下出具的。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收条虽然落款时间写为2013年12月6日,但原、被告一致确认收条实际书写于2018年3月26日。原告提交的“案件接报回执单”记载,2018年3月24日晚,原告报警称其受被告骚扰、民警现场调解经济纠纷等。原、被告均确认第二天去当地司法所调解处理,此后才具写了该收条。原告称该收条系受胁迫而出具,并无确凿的证据证明。原告又无充足的证据否定该收条的内容。因此,本院依据原、被告间建房的实际履行情况、付款惯例、收条,确认被告已付款275,689元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综上,楼房工程款275,689元,被告应已支付,小平房工程款50,42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支付原告。
原告还诉请被告偿付其利息,原告要求以欠款185,42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4.75%翻一倍计3年半,审理中原告明确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计。本院依据上列认定的工程款、已付款,结合当事人对付款期限、利息的约定、历年存款利率的调整情况,确定被告应补偿原告的利息为6,94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金、陆斌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国琦工程款50,420元;
二、被告郭金、陆斌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潘国琦利息6,9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6元,减半收取计2,503元,由原告负担1,886元、被告郭金、陆斌斌负担6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庆文
书记员:邬学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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