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济南世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李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宏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
被告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中集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办事处负责人,住济南市。
被告罗泽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济南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
代表人黄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勇,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荣耀,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罗某、罗泽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烟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罗某、罗泽伟,被告人保烟台公司代表人黄海的委托代理人曲荣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7时10分许,被告罗某驾驶鲁F21W11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济南市市中区G104线东方圣景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时,适遇原告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G1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6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济(市中)公交证字(2013)第0045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发生时无交通警察指挥,无有效监控录像,未找到有效目击证人,无法查清事故双方车辆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情况,无法进一步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故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告潘某某于受伤当日即到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5日出院,合计住院30天,原告潘某某因住院支出医疗费8584.6元。被告罗某另行为原告潘某某支出门诊医疗费662元,支付原告潘某某现金1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潘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及出院后护理期间进行司法鉴定。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3年11月18日出具济中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潘某某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期限为50天,其中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30天,出院后1人护理20天。原告潘某某因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
鲁F21W11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罗泽伟,该车在被告人保烟台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同时在该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期间内。被告罗某、罗泽伟均同意对原告潘某某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承担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除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罗某在交警部门陈述的内容及交警的事故卷宗所载明的材料外,原、被告均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潘某某和被告罗某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
对原告潘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1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潘某某主张其在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8584.6元,并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保烟台公司对于原告潘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用药明细,故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而且原告潘某某的住院病历上载明其有脑梗死、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2级等症状,这些病症并不是本次事故引起的,因此对于治疗该三种病的医药费不同意承担,同时对于非医保用药也不予承担。被告罗某、罗泽伟同意被告人保烟台公司的上述意见。被告人保烟台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申请对原告潘某某用药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因被告人保烟台公司不支付鉴定费,故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28日予以退鉴。
原告潘某某主张误工费9600元。原告潘某某主张,根据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潘某某伤后误工期限为90天,原告潘某某系济南世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收入为3200元,按3个月计算。原告潘某某为此提交济南世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于2012年12月23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如下内容:潘某某同志系我单位正式员工,从事电焊焊接与切割工作,因其于2013年8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截止至2013年11月底,一直未能正常上班,在此期间我单位对该同志予以扣发工资,该同志在上班期间每月工资收入叁仟贰佰元整)等证据予以证实。三被告对于原告潘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潘某某未提交其与济南世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其是该单位职工,同时其未提供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其扣发工资的证明不符合法定形式,应按照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来确定该损失。原告潘某某同意按照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
原告潘某某主张护理费7200元。原告潘某某主张,根据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潘某某住院期间30天由两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住院期间是由其妻子候德菊及女儿潘盼护理,计算标准按每天90元计算得出5400元;出院后由其妻子候德菊护理20天,按每天90元计算为1800元,其妻子及女儿无固定工作,收入也不固定,均参照济南市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原告潘某某为此提交其妻子候德菊及女儿潘盼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实。三被告对于原告潘某某提交的身份证没有异议,对护理时间也无异议,但认为其伤残等级较低,其从始至终应由1人护理,不认可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同意按照济南市当地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
原告潘某某主张交通费600元,系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返医院送饭护理及原告潘某某出院时和诉讼期间进行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共计600元。原告潘某某为此提交出租车票据、公交车发票一宗予以证实。三被告认为原告潘某某主张的交通费600元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原告潘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潘某某主张,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在以后的生活、工作中会受到极大影响,因此主张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被告认为,原告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所构成的伤残等级较低,且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次伤残对其日后的工作生活造成不良影响,因此不同意赔偿该项损失。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票据、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费用汇总、司法鉴定意见书、退鉴函及各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罗某于2013年8月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以事故发生时无交通警察指挥,无有效监控录像,未找到有效目击证人,无法查清事故双方车辆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情况,无法进一步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等原因而未对双方的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三被告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原告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故本院认定原告潘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罗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法律同时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烟台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烟台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罗某、罗泽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8584.6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原告潘某某提交了相应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其支出了该部分费用,三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且被告人保烟台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申请对原告潘某某用药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但因其在司法鉴定过程中不支付鉴定费而被鉴定机构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予以退鉴,故三被告未能证实原告潘某某主张的该部分医疗费不合理,因此本院对原告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8584.6元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潘某某主张的误工费96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就本案而言,原告潘某某经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时间为90天,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被告均同意按照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认定原告潘某某的误工费为6350.55元。
关于原告潘某某主张的护理费72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就本案而言,原告潘某某经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住院期间30天由两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0天,三被告虽然认为原告潘某某的伤残等级较低而不认可其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三被告的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潘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是按照济南市当地护工标准进行计算,三被告亦同意按照济南市当地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故本院参照济南市护工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对原告潘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定为640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潘某某主张的交通费6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潘某某的交通费为400元。
关于原告潘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侵害人必须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二)侵害行为的方式、手段比较恶劣;(三)损害后果比较严重,不仅影响受害人自身的正常工作、生活和学习,而且造成社会和他人对其人格评价的降低。就本案而言,原告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对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影响,故被告有赔偿经济损失以对原告潘某某精神予以抚慰之必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潘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保烟台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问题,应首先对其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进行分析。对本院已经认定的原告潘某某的医疗费85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应由被告人保烟台公司在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对本院已经认定的原告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6350.55元、护理费64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应由被告人保烟台公司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
除去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费用后,原告潘某某的损失还有鉴定费2600元,因该费用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人保烟台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被告罗某、罗泽伟予以赔偿,罗某已付的1000元应予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85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6350.55元、护理费64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合计76145.15元。
二、被告罗某、罗泽伟赔偿原告潘某某鉴定费2600元,扣除罗某已付的1000元,余款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2420元,均由被告罗某、罗泽伟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常德 审 判 员 王 燕 审 判 员 申红旗
书记员:潘乌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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