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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培培与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潘培培,女,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杭军,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郎国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珺,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胜,男。
  原告潘培培与被告吴冬、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旅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吴冬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潘培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杭军,被告江南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培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2,492.14元(以下币种同)、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4,840元、误工费16,000元、交通费792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4,000元。2.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江南旅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5日19时05分,在上海闵行区景谷路、瑞丽路西约50米处,吴冬驾驶登记在被告江南旅游公司名下的沪CWXXXX小型客车(以下简称沪C客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吴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沪C客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为维护合法权利,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江南旅游公司辩称,吴冬系其公司工作人员,本起事故发生在其驾驶其公司车辆沪C客车的工作过程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承担,不属保险范围的由其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和吴冬均未为原告垫付过钱款。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律师费认可2,500元,其他认可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以及事故车辆是否按规定年检合格由法院审核,沪C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其认为:医疗费,核定金额2,426.14元,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26.14元,故认可2,400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30天计900元;护理费,认可40元/天*60天计2,400元;误工费,认可2,480元/月*90天计7,44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鉴定费,认为确认吴冬具有出租客车从业资格证书后,在商业险中按责赔付,否则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进行救治,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484.1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讼来院。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本院的依法委托,2019年7月30日,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培培因交通事故致右足内侧楔骨骨折,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沪C客车登记在被告江南旅游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122,0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赔偿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中,原告同意律师费按2,500元计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吴冬驾驶沪C客车与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发时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再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对超出及不属于上述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因本起事故发生在被告吴冬为被告江南旅游公司工作的过程中,相关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江南旅游公司承担。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认为: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和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总金额为2,484.1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但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照40元/日的标准和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30日予以计算,计1,2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60日,本院酌情按照50元/日的标准予以计算,计3,0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90日计12,0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鉴定费,被告江南旅游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吴冬的该资格证书,故鉴定费9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7.律师费,原告与被告江南旅游公司一致同意以2,500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484.1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500元,共计22,284.10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衣物损属于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由被告江南旅游公司负担。因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884.1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900元,被告江南旅游公司应赔偿原告律师费2,5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培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884.1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培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00元;
  三、被告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培培律师费损失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10元,减半收取计281.55元,由原告潘培培负担75.55元,由被告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洪勇

书记员:安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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