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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婷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潘婷,女,1990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豹,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负责人:黄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萍,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婷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评估,并于2019年1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萍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33,880元及评估鉴定费1,5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0日19时40分,案外人梁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苏FYXXXX机动车。在驾驶至新车公路进书林南路约300米处,与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事故经认定为梁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之后原告于2018年9月11日委托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于车辆受损的修复价格进行评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现因双方就保险理赔事宜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并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认为评定过高,要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5日,原告就其所有的牌号为苏FYXXXX机动车向被告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15日。
  2018年8月10日19时40分,案外人梁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苏FYXXXX机动车。在驾驶至松江区新车公路进书林南路约300米处,与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事故经认定为梁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同年9月11日委托进行评估。因双方对理赔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申请对车损重新评估。本院于2018年12月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苏FYXXXX车损进行司法评估。2018年8月20日,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结论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苏FYXXXX车辆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8月10日的评估价值为33,880元”。原告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则认为鉴定的评估价值过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情况进行评定,该评定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对于该评估的金额予以确认。因此,本院确定的车损赔偿金额为33,880元。关于事发之后发生两笔评估费,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双方各自发生的费用由各自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婷损失33,880元;
  二、驳回原告潘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原告潘婷负担50元(已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负担3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丁  伟

书记员:蒋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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