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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英龙,河北衡水桃城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水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英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勇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21时37分许,王石会驾驶冀TJG085小型普通客车载乘何国军,沿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华路口闯信号灯,与代丙强醉酒驾驶冀T1P780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代丙强受伤、两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396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石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代丙强承担次要责任,何国军无责任。冀TJG085小型普通客车为原告所有,原告为冀TJG085车辆投保交强险一份;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保险金额4932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金额5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冀TJG085号车辆损失费109390元、车损鉴定3280元、拆验费3000元、吊拖费1500元,共计117170元。事故造成代丙强冀T1P780号车辆损失费182466元、鉴定费5470元、拆验费4500元、吊拖费1500元,共计193936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代丙强10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被告收取了保费并向原告出具保单,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的车辆损失109390元、代丙强的车辆损失182466元有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据,被告对该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被告在休庭后七日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及代丙强支付的吊拖费系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及代丙强支付的车损鉴定费、拆验费系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述费用均有相关票据为证,亦应认定。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117170元应首先扣除对方车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2000元,剩余部分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代丙强的各项损失共计193936元,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按70%的比例计算为134355.2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被告应在该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已赔偿代丙强105000元,但被告只应赔偿原告其中的5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车辆损失、吊拖费、车损鉴定费、拆验费共计8061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已赔代丙强的车辆损失、吊拖费、车损鉴定费、拆验费共计52000元。
三、驳回原告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317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1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1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忠

书记员:米亚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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