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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任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法定代表人张力,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雅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任丘市鑫达摩托车链轮厂,住所地任丘市石门桥工业区。负责人周书文,厂长。委托代理人伏永策、周学敏,职工。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潘某某系第三人任丘市鑫达摩托车链轮厂职工。2015年1月6日19时左右,潘某某骑自行车在任丘市石门桥镇史村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伤。2015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向其送达书面补正通知,2016年5月17日经原告补正后,被告依法受理,并向用人单位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经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认定原告潘某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范围,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了冀伤险认决字(2015)090202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诉至该院。该院作出(2016)冀0903行初148行政判决,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重作。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9020224号(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仍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潘某某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否系在上班途中,”原告为此提供了工资表、录音文字整理,第三人提供了工资表、考勤卡及证人证言,被告经综合分析、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举证不足够充分,第三人提供的工资表与考勤卡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事发当日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上班途中,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查明事实,直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原系原审第三人职工,2015年1月6日19时许,上诉人骑自行车上夜班途中,行至国道××任丘市石门桥镇史村路口时,与冀J×××××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严重受伤,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上诉人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上诉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认定程序中,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根据双方证据显示,2015年1月6日上诉人全天未上班,根据其以往的考勤记录显示,也不存在上夜班的情形,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任丘市鑫达摩托车链轮厂辩称,认可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结果,一审判决正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上诉人潘某某因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行初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潘某某主张交通事故发生在上夜班途中,应当认定为工伤,但任丘市鑫达摩托车链轮厂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工资表、考勤卡及王新刚、许建辉的证明等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当日潘某某没有上班且单位没有安排夜班,而潘某某提交的工资表、录音文字整理等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在上夜班途中,故潘某某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春明
审判员  李艳华
审判员  苗萍萍

书记员:陈亚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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