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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雅娜,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玥,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任丘市鑫达摩托车链轮厂,住所地任丘市石门桥工业区。
负责人周书文,厂长。
委托代理人伏永策,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学敏,该厂职工。

原告潘某某不服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冀伤险认决字(2015)09020224号(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8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英杰,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雅娜、孙玥,第三人任丘市鑫达摩托车链轮厂委托代理人伏永策、周学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9020224号(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5年1月6日19时左右,潘某某与小型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被告认为潘某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告原系第三人职工,2015年1月9日6时许,原告骑自车上夜班途中,行驶至106线任丘市石门桥镇史村路口时,与冀J×××××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经任丘市交警大队《冀公交认字(2015)第50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第三人沟通工伤认定事宜,但屡被拒绝。2015年12月21日,原告无奈之下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90202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并责令被告重作。2017年2月15日被告以原告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再次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认为,原告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2017年2月15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9020224号(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庭审中提交了“记工本”一份。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劳动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材料,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6日19时许,原告在上班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第三人收到被告送达的举证通知后,向被告提交证人证明、考勤表等,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当日未上班,且单位没有安排夜班。被告结合双方提供的材料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6日19时许,原告骑车行至任丘市石门桥镇史村路口处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的工资表与第三人提交的工资表内容相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另结合第三人提交的考勤表及证人证明,均证明了2015年1月份原告工作5日,而事故当日即2015年1月6日原告未上班的事实。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不予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程序合法。2015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向其书面送达补正通知,至2016年5月17日原告补正后,被告依法受理。后被告向第三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第三人收到举证通知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举证。经核实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依法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90202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但该不予认定决定经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行初148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结合案件证据事实重新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9020224号(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双方送达。综上所述,被告所作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3、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为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4、第三人任丘市鑫达摩托车链轮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5、劳动合同书、证明。6、潘某某工资表。7、冀公交认字(2015)第5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通话录音文字整理。证据1-8系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向被告所提供。9、王新刚、许建辉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二人证明潘某某2015年1月6日没有上班,冬季上班时间为上午7点30分至12点,下午1点至5点,厂方(指第三人)没有安排夜班。10、潘某某工资表(同证据6)、考勤卡,考勤卡显示2015年1月1日至5日潘某某(潘章偏)均白天上班。11、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接收凭证及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等程序方面的证据。
第三人任丘市鑫达摩托车链轮厂述称,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的证据1-7、11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10无异议,而证据10与证据9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事发时用人单位并未安排夜班,不存在上夜班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9、10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8不符合行政诉讼视听资料类证据规定的要求,且内容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记工本”从形式到内容均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系第三人任丘市鑫达摩托车链轮厂职工。2015年1月6日19时左右,潘某某骑自行车在任丘市石门桥镇史村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伤。2015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向其送达书面补正通知,2016年5月17日经原告补正后,被告依法受理,并向用人单位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经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认定原告潘某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范围,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了冀伤险认决字(2015)090202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6)冀0903行初148行政判决,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重作。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9020224号(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潘某某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否系在上班途中,”原告为此提供了工资表、录音文字整理,第三人提供了工资表、考勤卡及证人证言,被告经综合分析、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举证不足够充分,第三人提供的工资表与考勤卡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事发当日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上班途中,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建朋
人民陪审员 孙建萍
人民陪审员 王秀阁

书记员: 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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