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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学军与武汉枫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潘学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厚,刘爽,湖北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枫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其雄。

原告潘学军诉被告武汉枫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阳公司)股权认购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敏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学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厚,刘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枫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学军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7月1日签订《武汉枫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认购原告定向募集股份80000股整,募集股份的价格是3元每股,认购款总金额为240,000元整。协议第五条第1款中约定“被告自愿作出向原告派发股息的承诺,自收到原告的认股款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被告承诺每年按原告认购股金额的8%比例派发股息”,协议第五条第2款约定“被告自愿作出股份锁定三年的承诺(证券交易场所转让及股东间写转让不受此锁定约束,锁定一年之后,股东之间或意向投资者可自愿协商转让)。原告认可被告未来三年的上市(新三板或IPO)规划,如果被告成功上市,原告持有股份遵循上市后证券交易场所的股票交易规则实现交易退出;若原告入股被告满三年后,被告未成功上市,原告可以选择继续持股或行使股份回购权,被告享有优先回购权,被告按原告原认购金额进行回购”。双方还在协议第九条第1款约定“一方未能遵守或履行本协议项下约定、义务或者责任、陈述或保证,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负责赔偿对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并按认购股份款项总额的3%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当日被告在声明中表示:“原协议中第五条第1、2、3项内,涉及的时间限定‘三十六个月’和‘三年’,均更改为‘十八个月’和‘一年半’”。
2015年7月1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股款总额240,000元整,被告出具收据和股权证书。现协议中约定的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即未向原告派发股息也没有按计划上市,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2、被告向原告返还股权认购款240,000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资金占用款的损失24,246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2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枫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或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潘学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增资扩股协议书》、股权认购收据及股权证书。被告枫阳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潘学军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枫阳公司之间的股权认购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潘学军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潘学军在起诉状中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郭其雄作为被告枫阳公司现有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在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枫阳公司签订的《武汉枫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上签名。但是上述合同中并未约定郭其雄的权利义务。协议书中还约定,一方未能遵守或履行本协议项下约定、义务或责任、陈述或保证,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负责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并按认购股份款项总额的3%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潘学军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认购款后,被告枫阳公司向原告潘学军出具了股权证书,但是并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被告枫阳公司亦未在新三板挂牌。
2017年10月10日,原告潘学军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2、被告向原告返还股本240,000元;3、被告派发原告认购股份两年来的股息38,400元(自收到认股款之日起按认购金额的8%计至返还股本之日止);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2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潘学军变更请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枫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潘学军与被告枫阳公司之间签订的《武汉枫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三板增资扩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对于原告潘学军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其中第四款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原告潘学军依照与被告枫阳公司的约定,向被告枫阳公司支付了股权认购款后,被告枫阳公司收款后,应当依照双方约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并积极办理公司在新三板挂牌手续。但被告枫阳公司并未按照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导致原告潘学军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潘学军有权解除其与被告枫阳公司之间的《武汉枫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三板增资扩股协议书》,对于原告潘学军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双方协议及补充协议解除后,被告枫阳公司应当向原告潘学军返还其支付的股权认购款240,000元。对于原告潘学军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为被告枫阳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协议解除,被告枫阳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潘学军的损失。对于原告潘学军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4,246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2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枫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潘学军与被告武汉枫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武汉枫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三板增资扩股协议书》;
二、被告武汉枫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潘学军返还股权认购款240,000元及逾期利息24,246元,共计264,2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潘学军负担160元,由被告武汉枫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敏

书记员: 匡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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