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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李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潘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
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柳树青,
孟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新华区清池南大道47号。
委托代理人:纪月蕾,该公司职员。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潘某某各项损失381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3日5时50分许,在李寨线(805县道)50KM+905.5M处,被告李某某驾驶涉案车辆由北向南行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过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现场勘验后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以及超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连清偿责任,现双方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调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尽到了全部义务,包括报警、报保险公司,并为原告垫付了3070.19元医药费。我方认为原告诉求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我方不承担责任。要求保险公司返还我们垫付的医药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代理人的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医药费我们只认可住院部分的,对于其他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原告住院22天,我们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营养费没有依据,我方不予认可。原告已经超过70岁,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也不能证明收入减少。护理时间过长,且标准无依据,我们只认可22天,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按照每天64元,护理人数只认可1人。交通费数额过高,要求法院酌定。电动三轮车的损失鉴定结论过高,鉴定费我司不承担,施救费认可。对于恢复器具费用不予认可,无相应依据证明原告需要此设备,且与本事故无关联性。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3日5时50分许,在李寨线(805县道)50KM+905.5M处,被告李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过公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现场勘验后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皮县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6734.34元,其中被告李某某为原告缴纳住院费2000元,垫付门诊医疗费1070.19元。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失经本院委托评定,损失为2070元,同时支付评估费50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300元。
另外,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原告提交的处方笺及迎宾大药房潞灌店收款条,该证据不是相应的发票,不能证明系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因此不予支持。原告年龄较大,在住院期间加强营养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标准应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误工期需要3个月、护理期间需要2人护理,并且护理期需要1至2个月,因此原告的误工期和护理期均为住院期间,即22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路程,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损失系经本院委托相应鉴定机构作出,被告认定该鉴定结论数额过高,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属于查明原告损失的必要费用,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应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需要恢复器具电脑治疗仪,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应的发票,因此其主张的该费用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认定,原告的相应损失为:①、医疗费7804.53元(6734.34元+1070.19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2天=2200元;③、营养费30元×22天=660元;④、误工费43044元÷365天×22天=2594.4元;⑤、护理费39947元÷365天×22天=2047.8元;⑥、交通费600元;⑦、车辆损失2070元;⑧、评估费500元;⑨、施救费300元。共计18776.7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5542.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1234.5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70%,即1234.53元×70%=864.17元。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的住院费、门诊费3070.19,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一、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336.18元。
二、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2206.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计375元,由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336.18,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2206.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杨书才

书记员: 崔治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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