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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学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沈佳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潘学芬,女,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被告):沈佳平,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学芬与被告沈佳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学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佳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学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取内固定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7,289.7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0元/天×2.5天)、交通费300元、律师费1,000元,上述费用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1日,第一被告驾驶沪C0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新华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于第二被告处。现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取内固定产生的费用诉诸法院。
  被告沈佳平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本公司对原告取内固定产生的费用意见为医疗费应扣除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1日18时许,第一被告驾驶沪C0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新华路附近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曾于2018年1月11日就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作出(2018)沪0118民初313号判决,且该判决已生效。现因原、被告就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取内固定产生的费用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
  另查明:原告为行取内固定手术,就诊于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并于2018年7月8日至同年7月11日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
  又查明:沪C0XXXX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原告曾于2018年1月11日就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作出(2018)沪0118民初313号判决,且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主文内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潘学芬120,42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潘学芬73,340.80元;被告沈佳平赔偿原告潘学芬3,000元。
  对于上述事实,经开庭审理,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生效判决,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先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7,289.70元,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凭票计算,扣除住院伙食费,并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0元/天×2.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200元;四、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8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上述费用合计8,339.7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800元,余款7,539.70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潘学芬7,539.70元;
  二、被告沈佳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学芬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佳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炜

书记员:金春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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