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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宇明与上海吉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潘宇明,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麟坤,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吉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高兵兵。
  原告潘宇明与被告上海吉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宇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麟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宇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72,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8月11日向被告订购一辆2019款大众途岳汽车,并支付车款165,300元、车辆保险费7,500元。至2019年10月13日,因被告无法交付车辆,故双方签订购车退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19年10月16日返还原告86,400元,2019年11月1日返还原告86,4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涉诉。
  被告吉冕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原告欲向被告购买汽车一辆,为此原告支付购车款如下:2019年8月11日,原告支付被告购车款3,000元;2019年8月31日,原告支付被告购车款59,800元;2019年9月5日,原告支付被告购车款110,000元。
  2019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购车退款协议一份,言明:兹有客户潘宇明,在2019年8月11日在本公司订购2019款大众途岳汽车,支付首付款55,300元、车辆保险金额7,500元、潘宇明委托上海弘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的代表廖思奇账户购车款110,000元,合计支付金额172,800元。经友好协商,被告在2019年10月16日之前支付86,400元,剩余86,400元将在2019年11月1日之前支付原告。若被告违约未履行本协议,原告将通过司法程序起诉被告。
  以上事实,有购车退款协议、收款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执、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原定有买卖合同,根据双方于2019年10月13日签署的购车退款协议,双方已经解除了买卖合同,并约定了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款项,故被告应当按照购车退款协议的约定退还原告相应的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吉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宇明172,8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由被告上海吉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蕾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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