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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安平与朱奚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潘安平,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旭辉,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蓉,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奚君,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潘安平与被告朱奚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安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奚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奚君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750,000元;2.被告朱奚君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分别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十多年前通过案外人介绍认识,被告是在建筑工程中做消防设施的,原告也是做这行的,双方刚认识时接触比较多,常在一起吃饭玩乐。2013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9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9月22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期为2个月。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92,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163,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自2013年11月2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被告支付原告以52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3年11月2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被告朱奚君未作答辩。
  原告潘安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收条)、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
  因被告朱奚君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其中微信聊天记录因原告未提交原始记录予以核对,本院不确认其真实性;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13年4月、6月、9月共向原告借款四次,并书写借条四份,借条金额共计750,000元。原告共计转账给被告692,500元,前三次借款转账金额为529,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最后一次转账时间为2013年9月22日,金额为163,500元,原被告在当天书写的借条中约定借期为二个月,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
  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奚君返还借款本金692,5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的前三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起诉后,被告在本案开庭前仍未返还,已属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返还;第四笔借款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1月22日前返还,但被告至今未还,亦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至于返还借款金额,原告主张按转账金额692,500元计算,与法不悖。综上,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奚君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首先,对前三笔借款529,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双方未对该三笔借款约定借期及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至于起算时间,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间,原告亦未证明其曾要求被告在一定期限内返还,故本院酌情以被告收到诉状后十天(至2019年1月18日)作为合理期限,并从2019年1月19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综上,被告应以52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其次,对第四笔借款163,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期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2日,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163,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3年11月23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奚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安平借款692,500元;
  二、被告朱奚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安平以52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1月1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三、被告朱奚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安平以163,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3年11月2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
  四、驳回原告潘安平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25元(原告已预交11,400元),减半收取计5,362.50元,由被告朱奚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世宇

书记员:朱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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