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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定山与上海梦禹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潘定山,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钦飞,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祖林,男,196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
  被告:上海梦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会珍,经理。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玥婷,女。
  原告潘定山与被告庞祖林、上海梦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禹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定山的诉讼代理人钦飞、被告庞祖林和梦禹公司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杨卫、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钱玥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定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65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1,600元、误工费27,705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4,000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庞祖林、梦禹公司连带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6日,被告庞祖林驾驶牌号为沪BJXXXX小客车行驶至松江区泗砖公路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庞祖林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经鉴定,原告已构成XXX伤残。
  被告庞祖林、梦禹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庞祖林系被告梦禹公司的员工,事故中系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事发后该公司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6日19时50分,被告庞祖林驾驶牌号为沪BJXXXX小型专用客车由北向东行驶至松江区泗砖公路附近时,与由南向北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小客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庞祖林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于2017年11月8日出院。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额部皮下血肿。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77,262.77元(已扣除伙食费389元)。
  2018年4月4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同年4月16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定山之左股骨中下段及左腓骨近端骨折,断端移位,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股骨外侧髁骨折,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63%,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遵医嘱择期行左股骨、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
  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于2009年至事发时居住在泗泾镇泗砖路XXX弄XXX号XXX室,并在该处经营上海市松江区定山饮食店。
  沪BJXXXX小型专用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梦禹公司,被告庞祖林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其系履行职务。事发时,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
  事故发生后,被告梦禹公司支付原告22,374元,保险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一致确认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系数为0.15。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商铺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营业执照、原告出具的证明、保险索赔单证交接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认定,被告庞祖林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庞祖林系被告梦禹公司员工,事发时其系履行职务,故其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梦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前,沪BJXXXX小型专用客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梦禹公司承担。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扣除伙食费,原告共产生医疗费77,262.7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3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元。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30元,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120日,营养费为3,60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可按照城镇标准。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主张按本市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一致确认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系数为0.15,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87,788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对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为150日,故护理费为6,000元。
  对于误工费,原告按照餐饮行业平均工资每年41,558元,计算8个月,主张误工费27,70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5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对于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4,0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8,495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7,70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200元;然后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担其余医疗费67,26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3,600元、其余残疾赔偿金119,293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93,215.77元;再由被告梦禹公司赔偿律师费4,000元。因被告梦禹公司已付原告22,374元,故其无需再付,可受领返还18,374元,直接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支付的商业三者险中予以扣除,原告可得商业三者险相应变更为174,841.7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定山120,200元(已付10,000元,尚需支付110,2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定山174,841.77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上海梦禹实业有限公司18,374元;
  四、被告上海梦禹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定山4,000元(已付)。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3元,减半收取3,591.50元,由原告潘定山负担803.5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梦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7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菲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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