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
孙玉廷(南皮县利民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邓斌(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玉廷,南皮县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斌,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真实可信,能够相互佐证原、被告双方的雇佣关系,被告作为雇员,其收取货款未归还原告,原告因此造成损失,根据“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及支取的现金6578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货款及支取的现金共计65783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真实可信,能够相互佐证原、被告双方的雇佣关系,被告作为雇员,其收取货款未归还原告,原告因此造成损失,根据“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及支取的现金6578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货款及支取的现金共计65783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杨书才
审判员:杨建磊
书记员: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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