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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家杰与李少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家杰,男,1940年1月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劲松,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少钦,女,1986年7月28日出生,现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伊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家杰因与被上诉人李少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初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家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劲松、被上诉人李少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家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少钦一审全部诉请,全部诉讼费用由李少钦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据以定案的《收据》未依法履行证明手续,不应作为事实认定依据;2、双方已就钱款系定金达成一致,但未就取消股权交易产生合意,李少钦主张定金转变为借款证据不足,与其他诸多证据冲突,不应被采信;3、李少钦屡次变更涉案款项性质表述,前后矛盾;4、一审法院未对2016年12月李少钦书写的《交易状况说明书》进行鉴定,未依申请进行多道心理测试,程序瑕疵,导致错判。
  李少钦辩称:1、经咨询香港律师,涉案《收据》非可公证的证据,且若要公证也应由出具的潘家杰申请,潘家杰一审时也未就此提出需公证;2、双方确认之前所有款项总计3000万均为借款,并由潘家杰出具收据、借条;3、关于李少钦报案的问题,因潘家杰有十几个案件涉及诈骗,故李少钦报警,后经公安机关查明属民间借贷,遂起诉;4、一审法院查明证据合理合法,潘家杰要求测谎没有依据。
  李少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潘家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万元;2、判令潘家杰自2017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判令潘家杰承担案件受理费、申请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年中,李少钦与潘家杰及其儿子潘鼎名开始商讨合作事宜,双方微信中有谈及上海嘉定区南翔镇有关土地的合作发展事宜。2016年8月31日,李少钦向潘家杰名下平安银行尾号1532账户转账300万元,银行业务受理回单上备注的钱款用途为“借款”;2016年9月12日,李少钦向潘家杰上述账户再次转账1,000万元,银行业务受理回单上备注的钱款用途为“付上海嘉定土地定金”;2016年9月27日,李少钦向潘家杰上述账户分三次转账共计300万元;2016年10月25日及12月15日,李少钦指示案外人上海如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分别向潘家杰上述账户转账800万元及100万元,摘要分别为“土地款”及“土地过户费”;2016年11月14日,李少钦指示案外人林某向潘家杰上述账户转账300万元,银行电子回单的附言为“土地款”;2016年12月29日,李少钦向潘家杰上述账户转账100万元,银行业务受理回单上备注的钱款用途“上海嘉定土地款”。2017年4月12日,潘家杰出具收据,载明“兹收到李少钦(XXXXXXXXXXXXXXXXXX)借款人民币贰仟玖佰万元整(¥XXXXXXXX.00),均由深圳平安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本人承诺,上述借款,将于2018年1月10日前清还(无需支付利息)”。同日,潘家杰、李少钦及案外人潘鼎名共同签订一份《合作合同》,其中载明了几处土地的房地产证号、地址及权属信息,三方约定“以上土地买卖交易成交后,(总土地款价格不低于5亿人民币),收入总土地款的比例为潘家杰30%,潘鼎名30%,李少钦40%。本合同有效期为7月31日,2017年7月31日止”。2017年7月9日,李少钦指示其配偶张颂华向潘家杰前述平安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该笔转账的银行业务受理回单上备注的钱款用途为“付上海嘉定土地金”。后潘家杰出具了落款为2017年7月9日的借条一份,载明收到上述“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XXXXXXX)”,潘家杰承诺“上述借款将于2018年1月10日前清还。”2017年9月24日,李少钦通过微信询问潘家杰对借款3,000万元是否可先归还部分,潘家杰对借款予以否认,认为钱款系上海项目的资金。李少钦遂诉至法院。
  潘家杰系上海金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材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显示金材公司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潘家杰认缴出资额为1,050万元;金材公司又系上海金翔木材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翔公司)的股东,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金翔公司的注册资本为846万元,其中金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650万元。金翔公司是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沪房地嘉字2005第023880号及沪房地嘉字2005第025699号登记房地产的权利人。
  一审审理中,潘家杰表示2017年4月12日的借据及2017年7月9日的借条均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前者是当日双方喝饮料后,其神志不清,可能抄写了该份收据并签字及按手印,后者是收到100万元转账几天后,李少钦到深圳找到其,表示公司做账需要补签一份收条,潘家杰没注意打印的文字系“借条”。
  一审法院认为,潘家杰系香港居民,故本案为涉外合同纠纷案件,就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李少钦、潘家杰在一审审理中未一致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出借人的经常居住地在中国内地,且合同义务的主要履行地亦在中国内地,故本案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潘家杰以其为香港居民且在案之《收据》亦签订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为由,辩称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然而,纵观本案双方当事人形成《收据》《借条》之过程,《收据》签订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具有偶然性,不足以体现双方合同的本质特征,故一审法院对潘家杰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就李少钦转账给潘家杰的共计3,000万元钱款,双方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须同时满足有钱款交付事实及有借款合意两方面事实要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李少钦确实已转账3,000万元到潘家杰账户的事实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为证明双方已就上述钱款达成借款合意,李少钦向法庭提交了2017年4月12日的《收据》以及2017年7月9日的《借条》。上述两文件中均明确界定所涉钱款系“借款”,且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潘家杰进行了签字确认并按手印,应当认定双方具有就所涉钱款达成借款权利义务关系的合意。潘家杰抗辩称,《收据》《借条》均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无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外,潘家杰关于涉案钱款系股权转让定金的抗辩意见,亦难以成立:其一,即便是李少钦一开始并非基于借款的法律原因向潘家杰进行案涉钱款的转账,也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已就钱款系“定金”达成一致且该约定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其二,潘家杰出具《收据》《借条》的时间均晚于所涉钱款实际交付的时间,即便双方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进行了钱款往来,《收据》《借条》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自出具《收据》《借条》之日起即达成借贷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三,潘家杰所提交的《合作合同》并未涉及本案3,000万元钱款,而潘家杰及其儿子与李少钦的微信聊天记录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就涉案3,000万元达成《收据》《借条》外的新的一致约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李少钦与潘家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李少钦要求潘家杰归还本金3,00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李少钦主张自2017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但综合本案具体案情,一审法院认为不足以认定潘家杰明确表示或确实将在借款期限届至时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对李少钦主张的利息起算日不予采纳;依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案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8年1月10日,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利息应以3,000万元为计算基础,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判决:一、潘家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少钦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二、潘家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李少钦利息(以人民币30,0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96,800元,均由潘家杰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李少钦向法院提交了其户口注销证明及香港居民身份证原件,其于2019年4月取得香港居民身份。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3000万元款项的性质,本案双方之前虽有关于土地合作开发的商讨,李少钦转账备注钱款用途时除了“借款”也还有“土地款”等的表述,但双方实际并未就合作事宜形成最后的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最重要的是2017年4月12日潘家杰亲笔书写的借款《收据》和之后落款日期为2017年7月9日的《借条》均清楚表明了双方最后确认该3000万元为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潘家杰对《收据》系其书写、《借条》系其亲笔签名并不否认,借条金额及收款卡号等均与事实相符,《收据》中的还款期限也与之后的《借条》一致,反映出双方对此有一定的协商。现潘家杰称《收据》和《借条》均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缺乏证据证明,李少钦诉请潘家杰还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潘家杰称一审法院对相关证据的认定错误,未进行心理测试等,存在程序不当,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潘家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800元,由潘家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孟  艳

书记员:丁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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