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家海,男,195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华,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誉银富坤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誉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张锐)。
原告潘家海与被告上海誉银富坤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誉银投资合伙企业)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后于2019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家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华,被告誉银投资合伙企业的委派代表张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家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至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原告持有的上海复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联投资公司)35%股权质押登记。事实和理由:复联投资公司由潘家海、舒富民、朱志勇、戴星、张坚五个自然人出资成立,注册资金为壹亿元,上述五个股东股份分别为35%、13%、15%、2%、35%。嵊泗列岛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嵊泗旅游公司)系复联投资公司全额出资成立的独资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元。2013年10月嵊泗旅游公司因经营所需,欲向被告借款1.8亿元用于房地产开发。2013年10月30日嵊泗旅游公司、潘家海、张坚、舒富民、朱志勇、戴星、嵊泗非诚勿扰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嵊泗非诚勿扰酒店)与上海誉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银投资基金公司)签订浙江嵊泗、怡贝湾海景度假项目融资协议书,确定由被告誉银投资合伙企业向嵊泗旅游公司提供1.8亿元的融资。被告为控制风险要求原告持有的复联投资公司35%股权为该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为此原、被告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并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现更名为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后该借款被告实际委托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澳信托)发放,实际发放金额变更为8,000万元,实际发放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5,400万元,2014年6月25日1,000万元,2014年6月27日1,600万元。至2015年9月24日嵊泗旅游公司累计向被告和华澳信托归还借款本金230万元,支付利息及相关费用1,334万元。2015年10月被告公司及实际控制人张锐、闫红星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7年5月1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张锐、闫红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出一审判决,并判令向嵊泗旅游公司追缴本金7,700万元及孳息,用于发还集资参与人。张锐、闫红星提起上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2月2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向嵊泗旅游公司发出缴纳代管款通知,即经生效法律文书及执行申请人张锐的申请,请你(单位)在2018年3月31日前将8,960万元缴入浦东法院专户。据此,嵊泗旅游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将8,960万元汇付浦东法院专户。2018年5月3日浦东法院执行庭向嵊泗旅游公司出具执行终结情况说明。综上,嵊泗旅游公司已经按浦东法院的执行要求全部清偿了被告的借款,被告理应配合原告注销为上述借款设定的质押担保登记,被告以实际控制人张锐被追究刑责正在服刑,被告公章已被收缴为由予以推脱。
被告誉银投资合伙企业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委派代表张锐被关押,誉银投资合伙企业的公章在经侦处,无法配合原告办理相应的股权质押注销登记。
根据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材料:浙江嵊泗·怡贝湾海景旅游度假项目融资协议、浙江嵊泗-怡贝湾海景旅游度假项目融资协议之补充协议、档案机读材料、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股权质押合同、华澳·嵊泗旅游发展贷款项目单一资金信托合同、贷款合同、记账凭证、中信银行上海分行转账业务回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汇凭证、客户专用回单、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刑初3632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缴纳代管款通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情况说明等,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复联投资公司于2010年成立,戴星、潘家海、舒富民、张坚和朱志勇系其股东。
2013年10月30日,嵊泗旅游公司作为甲方、誉银投资基金公司作为乙方、潘家海作为丙方、张坚作为丁方、舒富民作为戊方、朱志勇作为己方、戴星作为庚方、嵊泗非诚勿扰酒店作为辛方签订《浙江嵊泗·怡贝湾海景旅游度假项目融资协议》,协议八方同意并确认,由乙方发起设立有限合伙企业为甲方怡贝湾项目提供总额1.8亿元的融资;以丙、丁、戊、己、庚方五方合计持有的甲方100%股权提供质押担保,该项担保乙方要求办理股权质押工商登记并作强制执行公证等内容。
2013年12月,誉银投资合伙企业作为甲方(质权人)、潘家海作为乙方(出质人)与复联投资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潘家海愿意以其合法持有的复联投资公司35%的股权,对应复联投资公司注册本金3,500万元提供股权质押担保,誉银投资合伙企业经审查,同意接受出质人的质押等内容。2014年2月10日,潘家海、誉银投资合伙企业在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股权登记编号:XXXXXXXXXX;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复联投资公司;出质股权数额:3,500万人民币;出质人:潘家海;质权人:誉银投资合伙企业。
2014年3月6日,嵊泗旅游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华澳信托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交最高金额不超过1.8亿元的贷款申请;以“华澳、嵊泗旅游发展贷款项目单一资金信托”项下的资金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嵊泗非诚勿扰酒店和复联投资公司分别为借款人履行此次贷款项下的责任义务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内容。2014年3月,齐鲁证券有限公司与华澳信托签订《华澳·嵊泗旅游发展贷款项目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约定由华澳信托为嵊泗旅游公司提供贷款。
2014年4月25日,嵊泗旅游公司收到华澳信托5,400万元;2014年6月25日,嵊泗旅游公司收到华澳信托1,000万元;2014年6月27日,嵊泗旅游公司收到华澳信托1,600万元。2014年4月25日,嵊泗旅游公司支付服务费486万元;2014年7月1日,嵊泗旅游公司支付服务费234万元;2014年10月28日,嵊泗旅游公司支付利息3,812,015.34元;2014年12月24日,嵊泗旅游公司支付利息705,928.77元;2014年12月29日,嵊泗旅游公司支付利息1,129,486.03元;2015年5月19日,嵊泗旅游公司归还本金100万元;2015年6月26日,嵊泗旅游公司归还本金130万元;2015年9月24日,嵊泗旅游公司支付利息50万元。
2014年9月28日,嵊泗旅游公司作为甲方、誉银投资基金公司作为乙方、嵊泗非诚勿扰酒店作为丙方、誉银投资合伙企业作为丁方签订《浙江嵊泗-怡贝湾海景旅游度假项目融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甲、乙、丙、丁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浙江嵊泗·怡贝湾海景旅游度假项目融资协议》,协议约定融资总金额为1.8亿元,融资期限为12个月;截止2014年9月4日,乙方已通过旗下丁方,委托华澳信托以“华澳-嵊泗旅游发展贷款项目单-资金信托”形式,向甲方发放8,000万元的贷款;2014年9月10日华澳信托根据丁方委托与甲方签订《华澳-嵊泗旅游发展贷款项目单-资金信托之补充协议》,根据协议约定,甲方与华澳信托双方同意取消剩余1亿元的放款计划等内容。
2017年5月1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15刑初3632号刑事判决书,在张锐、闫红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中,认定向嵊泗旅游公司提供借款8,00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共计844.743万余元);判决张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其中出借给嵊泗旅游公司等的资金及其孳息予以追缴,追缴或退赔的账款,发还集资参与人等内容。判决后,张锐、闫红星提起上诉。2017年12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2月2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向嵊泗旅游公司开具缴纳代管款的通知,请嵊泗旅游公司在2018年3月31日将8,960万元缴入法院专用账户,备注:嵊泗旅游公司归还本金7,770万元及滞纳金。2018年3月22日,嵊泗旅游公司缴纳了上述8,960万元,(2016)沪0115刑初3632号刑事判决书中“出借给嵊泗旅游公司的资金及孳息予以追缴”已执行完毕。
另查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现更名为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复联投资公司之间的股权质押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在双方完成股权质押登记后,被告的质权依法成立。质权作为担保物权,在主债权消灭后,担保物权也消灭。本案中,原告潘家海以其在复联投资公司中3,500万人民币的股权数额出质,为嵊泗旅游公司向誉银投资合伙企业的借款提供股权质押。在誉银投资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誉银投资基金公司,委派代表张锐因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处理后,嵊泗旅游公司归还了本金及滞纳金8,960万元,履行了刑事判决书确定的追缴义务,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为担保的借款本息已经全部清偿,故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出质的注销登记。原告的诉请,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誉银富坤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配合原告潘家海至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股权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出质股权数额为3,500万的股权出质注销登记。
案件受理费216,800元,由被告上海誉银富坤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燕
书记员:万秀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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