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小兵,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林,上海林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冬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张冬平,女,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
原告潘小兵与被告上海冬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冬盛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5月29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张冬平为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冬盛公司目前实际经营地不明,本案于同年5月30日依法转普通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张冬平居住地不明,本案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同年10月21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林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小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冬盛公司支付承包经营款人民币247,955.68元(其中2017年4月2万元,5月124,868.68元,6月88,367.60元,7月14,719.40元),归还保证金1万元;2、判令被告张冬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冬盛公司于2017年3月7日签订《联营·租赁合作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冬盛公司在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祥凝浜路XXX号XXX、XXX、XXX、XXX幢底楼的柜台出售猪肉,由冬盛公司统一收款,扣除场地租赁费后再结算给原告。合同履行中,2017年3月的经营款冬盛公司已结清,同年4月共发生82,000元,冬盛公司已支付62,000元,尚欠2万元未支付、同年5至7月的未支付,分别为124,868.68元、88,367.60元和14,719.40元。被告张冬平为冬盛公司股东兼监事,也是合同的签订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曾在闵行法院起诉)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原告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
1、《联营·租赁合作经营合同》原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冬盛公司之间存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的事实;
2、2017年4、5月的对账确认单原件二份(认为已扣除租赁费,5月份的对账单系冬盛公司朱姓财务出具)、2017年6、7月的商品销售清单打印件二份(认为未扣除租赁费,认为系冬盛公司店长出具,但未有签名),以此证明2017年4至7月的经营款247,955.68元冬盛公司尚未支付的事实。
被告冬盛公司、张冬平未到庭应诉。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3月7日,“尚优玛特朱家角店”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联营·租赁合作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提供拥有租赁经营权的场地,以有偿使用形式交由乙方经营猪肉;场地位置位于超市底楼,使用期限自2017年3月8日至2018年3月7日;乙方按月保底销售额15万元的4%上缴场地经营费用;水电费乙方支付固定费用每月200元给甲方;甲方应于次月的10日至20日之间返还乙方营业款,乙方应于每期结算前5天与甲方对账,凭与结算金额相符的收款收据票据,于指定日期内凭正式备案之印签领取营业款,每期结算时,甲方直接从代收营业款中扣除本合同项下的乙方应付费用后,返还代收代存营业款给乙方;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1万元。张冬平作为甲方经办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
另查明:冬盛公司于2015年6月注册成立,股东为吴林海和张冬平。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联营·租赁合作经营合同》原件一份等证据佐证,经当庭出示,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尚优玛特朱家角店”就是冬盛公司经营的店铺,合同上张冬平的签名系代表冬盛公司。
本院认为,既然张冬平的签约行为系代表冬盛公司,则其签约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冬盛公司承担,原告要求张冬平个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涉案《联营·租赁合作经营合同》的甲方为“尚优玛特朱家角店”,现原告认为该店系由被告经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主体适格,对于承包经营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是不充分的,因为对账确认单和销售清单上均没有被告冬盛公司的签字盖章,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证据系被告财务或其店长出具,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无法采信。保证金的举证责任同理,不再赘述。以上,原告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当庭质证、抗辩以及举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小兵对被告上海冬盛贸易有限公司、张冬平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69.34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跃跃
书记员:杨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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