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峰梅,女,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爱宝,女,195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潘峰梅诉被告李爱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峰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爱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峰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从2019年5月18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原告邻居介绍相识。2019年5月18日,被告称家中有急事,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同时将被告名下尾号为4111的上海银行卡交予原告保管并告知密码,称每月可以从该卡内取款直至还清。当日,原告仅有40,000元,故实际出借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息,上述银行卡被告已挂失,原告从未取款。
被告李爱宝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8日,被告李爱宝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因有急事今向潘峰梅借款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万元正)借期6个月,月息400元。为表诚意,本人的上海银行卡(XXXXXXXXXXXXXXXXXX)暂有潘峰梅保管,不得挂失,若有违反,本人将负一切法律责任”。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并在签名后留有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以及银行卡密码等信息。同日,被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潘峰梅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元)”。并在收款人出签名、捺印。借条、收条的日期均为2019年5月18日。当日,原告通过微信给被告转账18,000元,并给付现金22,000元,即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曾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爱宝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微信转账凭证等为证,本院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条、收条确认的金额高于实际出借金额,现原告以实际出借金额40,000元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爱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峰梅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从2019年5月18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爱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娟
书记员:陈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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