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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建、陈旭阳等与张智林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潘建,女,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现住河北省保定市万和城A区。
原告:陈旭阳,男,199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现住河北省保定市万和城A区。
原告:陈平,男,193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原告:鲍玉茹,女,193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来宝,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智林,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被告:惠阳航空螺旋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惠阳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105948316W。
法定代表人:周金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恒,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丁丁,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建、陈旭阳、陈平、鲍玉茹与被告张智林、惠阳航空螺旋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阳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建及其与原告陈旭阳、陈平、鲍玉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来宝,被告张智林,被告惠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恒、白丁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建、陈旭阳、陈平、鲍玉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智林及惠阳公司连带赔偿陈某丧葬费用、死亡赔偿金共计2986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6日10分许,陈某乘坐张智林驾驶的冀F×××××江铃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京昆××线××处,与窦富军所驾驶因故障停放于行车道内的鲁P×××××/鲁P×××××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发生擦挂碰撞,致使陈某当场死亡。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智林与窦富军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肇事各方当事人的调解申请,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各方当事人亦达成《调解书》,约定由张智林依法承担陈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597248元百分之五十的赔偿义务即298624元,惠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惠阳公司辩称,1、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死者陈某及司机张智林均为惠阳公司职工,二人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工伤赔偿发生竞合时,赔偿权利人仅可向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主张赔偿,陈某向惠阳公司、张智林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2、惠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为陈某缴纳了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后惠阳公司为陈某向保定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申请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丧葬补助金28493.52元,该两笔款项均已到账。另惠阳公司还向陈某的家属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人文关怀抚恤补偿金;3、潘建等人主张陈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597248元,应先减去社保基金已给付的丧葬费28493.52元,再减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才能按交通事故各方过错责任的比例分担。
张智林辩称,其是惠阳公司的职工,本案交通事故是在履行公司职务时发生的,其他意见与惠阳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潘建、陈旭阳、陈平、鲍玉茹提交的四人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惠阳公司工商信息,陈某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汉公交高认字[2017]第052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授权委托书三份,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惠阳公司提供的工伤保险待遇结算单、工伤职工伤残待遇核定表、工伤职工医疗待遇核定表、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回单及工行收款回单;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智林、陈某均为惠阳公司职工。潘建系陈某之妻,陈旭阳系陈某之子,陈平系陈某之父,鲍玉茹系陈某之母。2017年5月26日10分许,张智林驾驶冀F×××××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上行线1267km+470km(陕西省洋县段青龙垭隧道内)处,与窦富军所驾驶因故障停放于行车道内的鲁P×××××/鲁P×××××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发生擦挂碰撞。冀F×××××号车上乘员陈某落于路面当场死亡,冀F×××××号车上乘员崔涛、鲁召朋受伤,上述两车受损。2017年7月19日,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汉公交高认字[2017]第052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智林与窦富军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崔涛、鲁召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平、鲍玉茹、陈旭阳委托潘建处理本案涉及交通事故相关事宜,惠阳公司委托白丁丁为其在该交通事故中的代理人。2017年7月15日,潘建、陈旭阳(甲方)与张智林(乙方)、惠阳公司(丙方)就本案涉及交通事故达成调解书一份,其中第二条约定:“以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计算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数额为依据,依法应由乙方承担的部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由乙方负责赔偿,丙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约定“本《调解书》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项不包含一次性工亡补偿和丙方的人文关怀抚恤补偿”。2017年7月20日,张智林、惠阳公司向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提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申请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2017年7月20日,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主持调解,本案各方当事人就本案涉及事故中陈某人身损害赔偿事宜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一、陈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597248元,张智林负事故同等责任,承担上述款项百分之五十赔偿义务;二、依法由张智林承担的上述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由张智林负责赔偿,惠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张智林、惠阳公司均未赔偿上述调解书中约定的款项。
另查明,惠阳公司为陈某向保定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申请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丧葬补助金28493.52元,该两笔款项均已到账。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均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智林应依约赔偿潘建、陈旭阳、陈平、鲍玉茹四人陈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298624元,惠阳公司应依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智林、惠阳公司与陈某的遗属达成调解书后,又向交警部门申请并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与陈某家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现又以“各方达成的调解书中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调解书约定的赔偿款项计算有误、惠阳公司已向陈某家属申请工亡补助金”为由拒绝履行其在上述调解书中约定的赔偿义务,有违诚信,亦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其答辩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张智林应向潘建、陈旭阳、陈平、鲍玉茹赔偿陈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298624元,惠阳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智林向潘建、陈旭阳、陈平、鲍玉茹赔偿陈伟群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2986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付清;
二、惠阳航空螺旋桨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9元,减半收取2889.5元,由张智林、惠阳航空螺旋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宁

书记员: 王梦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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