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潘建女与上海雅东木业有限公司、李罗勇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潘建女,女,1975年4月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上海巨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丽娜,上海巨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雅东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罗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生,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树祥,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罗勇,男,1968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生,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树祥,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建女诉被告上海雅东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东公司”)、李罗勇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汤丽娜,被告雅东公司、李罗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建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雅东公司提供自1998年7月16日成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执行董事决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但不限于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及附注),以供原告查阅、复制;2.被告雅东公司提供自成立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所有的原始财务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银行流水记录及其他辅助性账本)及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合同等资料)以供原告查阅;3.被告雅东公司提供面积不小于20平方米的办公室一间以及查阅、复制时间不少于15个工作日,供原告及其聘请的审计师全面查阅、复制、审计上述资料;4.被告李罗勇对原告查阅被告雅东公司的上述请求事项资料提供帮助。事实和理由:1998年7月16日,李罗勇与李文勇共同出资设立雅东公司,李罗勇持股60%并一直担任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李文勇持股40%。2018年8月,李文勇因故去世,原告作为其配偶,根据松江法院生效的(2018)沪0117民初1862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登记为李文勇享有的雅东公司25%股权归原告享有。原告经继承取得雅东公司股权,系雅东公司合法股东,但雅东公司从未向原告提供过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账簿等。2019年9月29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雅东公司及李罗勇提出书面申请,以了解公司运营及财务状况,维护股东权益为由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雅东公司签收该通知。然雅东公司与李罗勇一直未提供或配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雅东公司、李罗勇辩称:雅东公司确是1998年10月成立,李罗勇是公司大股东、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但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不是经工商登记确认的股东,不应享有股东知情权;2.雅东公司从未收到原告的查阅申请,李罗勇不实际保管公司财务资料,即使原告享有股东知情权,本案也与李罗勇无关;3.雅东公司原股东李文勇只是名义股东,原告继承股权,目前只是享有股权的财产性权利,不享有身份性权利。松江法院之前的确权判决虽已经生效,但对判决结果仍有异议的。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雅东公司企业公示信息、(2018)沪0117民初18621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行使股东知情的通知函及顺丰快递单、快递跟踪查询单等证据。两被告对企业信息及判决书无异议,但对通知函无法确定,因签收人员不明确。本院经比对原告通知函寄送地址与雅东公司注册地址,认为系同一位置。后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要求两被告确认通知函快递单上地址、电话信息,两被告未作答复,故本院对原告的快递单予以采纳,认定被告雅东公司收到相应主张知情权的通知。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结合原告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亦可以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但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原告依法继承被告雅东公司原股东李文勇的股权,且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原告系被告雅东公司合法股东,当然有权要求查阅、复制被告雅东公司自成立以来的相关决议和会计报告。两被告关于原告不是经工商登记确认的股东及原股东李文勇是名义股东的答辩意见与生效裁判文书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股东对于会计账簿的查阅要求,法律明确规定前置程序,即股东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因会计账簿通常由账页组成,按时间顺序分类地全面记载和反映公司的业务情况,会计账簿需依会计凭证编制,原始凭证是核对会计账簿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的重要依据,我国公司法虽未规定股东知情权范围及于会计凭证,但如禁止股东会计凭证的查阅权,将大大弱化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而且,依据我国《会计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是登记会计账簿的原始依据。只有通过查阅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才能确定会计账簿、会计报告记载的准确性,以利中小股东准确了解公司真正的经营状况。法律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对会计账簿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的判断必然要借助会计凭证的查阅才能实现。本案中,原告因继承成为被告雅东公司股东,亦通知过被告雅东公司要求行使知情权,表明了查阅的目的,应当享有查阅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支持原告查阅请求的,应明确查阅或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等。结合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同时考虑到原告行使知情权不应影响被告雅东公司的正常经营,故本院确定被告雅东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准备办公室一间供原告行使知情权,原告应在10日内完成相关复制、查阅工作。在原告在场情况下,原告可由聘请的审计师辅助查阅。
  原告第4项诉讼请求,要求李罗勇对原告的查阅提供帮助,并无法律依据。李罗勇虽系被告雅东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并无义务直接参与、帮助原告查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雅东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1998年7月16日成立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执行董事决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但不限于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及附注)供原告潘建女查阅、复制。
  二、被告上海雅东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内准备独立办公室一间,并提供自1998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所有财务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合同等资料)以供原告潘建女在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在原告潘建女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原告潘建女委托的审计师辅助查阅上述文件,原告潘建女应自查阅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上述查阅。
  三、驳回原告潘建女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潘建女负担20元(已付),被告上海雅东木业有限公司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虞增鑫

书记员:蒋丽萍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