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玲媛
被告徐某某
被告靖江市恒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琛,该公司员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燕,该公司员工。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靖江市恒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恒通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玲媛,被告徐某某,被告恒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14时15分左右,被告徐某某驾驶被告恒通公司所有的苏MG2718号小型轿车,沿靖江市江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江山路与东兴街交叉口左转弯过程中,其车辆左前角与原告潘某某驾驶的沿江山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苏MSE690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潘某某受伤。本起事故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当日被送至靖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外侧平台骨折等,2月12日出院,2013年3月18日再次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3月27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51001.34元(其中伙食费2056.8元,被告徐某某垫付50001.34元及车辆损失1225元)。
另查明,苏MG271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
审理前,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进行了鉴定,2013年7月15日该所作出结论为:原告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上端及平台骨折,现左下肢功能损失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休息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5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依职权作出,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商业三者险中要扣除20%的免赔率,被告徐某某和恒通公司均表示认可,予以照准。被告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肇事车辆,虽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其基于承包合同自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恒通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侵害受害人权利,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其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为证,应予认定,伙食费予以扣除;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酌情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损失,故按照本省上年度相近行业工资水平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标准计算。误工、营养、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造成了较大伤害,应予抚慰,具体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及处理事故等因素酌情确定。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894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9802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1225元,合计140463.5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9581元,余款的80%计327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故被告徐某某还须赔偿7906.54元,因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共计51226.34元,为避免讼累,被告多支付的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潘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40463.5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32287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89237.2元,给付被告徐某某4331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16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缴纳,被告徐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
审判员 包海燕
书记员:李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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