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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张波与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夏大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潘张波,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光帅,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其,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余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
  被告:上海华夏大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炳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
  第三人:温强,男,195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化建新一村28幢108室。
  原告潘张波与被告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装城公司”)、上海华夏大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大地公司”)、第三人温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张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光帅、刘文其,被告服装城公司和被告华夏大地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第三人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张波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其与服装城公司、华夏大地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2、判令华夏大地公司将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朱枫公路8678弄上海服装城xxxx号、xxxx号一层、xxxx号xxx室、xxx室商铺恢复原状(恢复水泥隔间、恢复独户水电等)后返还原告(交付原告商铺钥匙、可视门铃);3、判令华夏大地公司自协议约定的免租期届满之日2017年12月1日起按协议约定租金收费标准(0.7元每天乘136.8平方米乘2间)计算占有商铺的使用费至商铺实际交付之日止;4、判令服装城公司对华夏大地公司恢复原状、交付商铺及支付商铺使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潘张波与华夏大地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协议,租赁期限自2016年5月31日至2028年5月30日止,服装城公司为担保方;协议约定,潘张波投入商铺使用权,由华夏大地公司统一经营,并给予一年半的免租期,后续一年半的租金,华夏大地公司以0.7元每平方米每天的标准支付,第四年起每年在上年的基础上递增10%,前三年每满半年支付租金,并在期满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第四年起先付后用,在期初七个工作日内支付,每半年支付一次;若在合同生效一年半时间内无法招进经营商户或者华夏大地公司也没有入驻经营的,潘张波有权收回商铺。现距离协议签订之日已经超过一年半,潘张波发现商铺已被温强使用,但与温强签订租赁协议的并非华夏大地公司,而是华夏枫泾(北京)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枫泾公司”)。潘张波从未收到华夏大地公司关于商铺出租的信息,也未收到任何租金,依照协议的约定,潘张波可以解除合同,收回商铺,但华夏大地公司与服装城公司不予配合。
  华夏大地公司和服装城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商铺租赁协议,2017年8月16日,潘张波向温强主张返还商铺、致使温强无法经营,故租赁协议的解除是因潘张波违约所造成;关于恢复原状的问题,因商铺现已装修,希望与潘张波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同意按照产权证的记载予以恢复;关于租金支付问题,按照商铺租赁协议的约定,自华夏大地公司与入驻商户签订商铺使用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一年半的免租期,在免租期满后,才开始支付租金,现我们与商户所签租赁合同尚未生效,支付租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故潘张波主张支付租金,不能成立;对于担保责任,服装城公司表示愿意承担。
  温强述称:温强与潘张波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承租商铺后花费20万元进行了装修,并于2017年9月办理了营业执照,期间,潘张波随一批业主来服装城维权,发现其所有的商铺被使用了,就提出不能经营。在领取营业执照之前,温强依法不能经营,领取营业执照后,因业主经常来服装城维权,所以不敢经营,目前服装城公司已经为温强更换了经营用房,目前正在搬迁之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潘张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商铺租赁协议二份、温强与华夏枫泾公司所签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商铺产权证四份、商铺现状照片一组、交房通知书二份;华夏大地公司和服装城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温强与华夏枫泾公司所签上海世界非遗文化城物业扣点分成租赁合同一份;温强为证明其述称主张,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一份;本案当事人对庭审质证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也无异议,只是对租赁协议部分条款的理解各执一词,因此,上述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6日,为开发实现“上海世界非遗文化城”的长期战略目标,潘张波与华夏大地公司、服装城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潘张波将其所有的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朱枫公路8678弄上海服装城xxxx号一层(面积为46.22平方米)、xxxx号一层(面积为46.22平方米)、xxxx号xxx1室(面积为92.44平方米)、xxx室商铺(面积为92.44平方米)(楼上和楼下2套共计277.32平方米)租赁给华夏大地公司,由华夏大地公司与其他方合作经营或者出租或者自营,租赁期限自2016年5月31日至2028年5月30日止,租金支付约定为,自华夏大地公司与入驻商户或者其自营入驻签订商铺使用合同生效之日起,潘张波同意给予一年半的免租期,后续一年半的租金,华夏大地公司以0.7元/平方米/天的标准支付,第四年起每年在上年的基础上递增10%,前三年(实际一年半)每满半年在期满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租金,第四年开始先付后用,每半年在期初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如果华夏大地公司在协议生效一年半内无法招进经营商户或者也没有入驻自主经营的,潘张波有权收回商铺自营或者自行招商,但必须符合城区经营规划要求,非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法定原因,任何一方均不得提前解除合同。签约后,潘张波即将涉案商铺交付华夏大地公司。2016年10月19日,华夏枫泾公司与温强签订上海世界非遗文化城物业扣点分成合同,将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朱枫公路8678弄(上海世界非遗城)D23幢05-08间一、二层、面积为369.76平方米的物业出租给温强使用,经营范围为钢琴的教育培训传承及活动、钢琴艺术馆、舞台音乐茶社体验馆、钢琴研制销售,租赁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至2028年5月30日,合同约定,华夏枫泾公司应于合同生效后七日内将租赁物业交付温强,温强享有30天的装潢免租期,自租赁期限起算日开始计算,温强承诺签订合同生效后30日内装修公司进场装修,两个月内完成装修及开馆工作,否则华夏枫泾公司有权无偿收回房屋;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温强须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开工许可进场装修,场馆装修完成,正式对外开业时,合同正式生效。签约后,华夏大地公司即将租赁物业交付温强,温强即对租赁物业进行装潢,并按照约定期限完成装潢工程。2017年8月17日,潘张波随一批业主来服装城维权。2017年9月27日,温强领取了“上海市金山区温强文化艺术工作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华夏大地公司、服装城公司、华夏枫泾公司与温强确认其租赁的物业目前尚未正式经营。2019年3月31日,服装城公司向潘张波发出交房通知书,表明原本计划使用的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朱枫公路XXX弄XXX号、XXX号一层、xxxx号xxx室、xxx室商铺现已确定不再使用,业主在收到本通知后即可来公司办理交房手续;同时,如公司前期已跟业主签订租赁协议的,租赁协议自2019年3月31日起自动解除。
  庭审中,华夏大地公司、服装城公司确认与华夏枫泾公司之间为关联公司。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潘张波请求解除与华夏大地公司、服装城公司所签商铺租赁协议,庭审中,华夏大地公司、服装城公司明确表示同意,双方当事人商铺租赁协议的解除意思表示一致,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鉴于目前温强已不再租赁使用涉案商铺,且华夏大地公司、服装城公司也表示同意返还租赁物业,那么,华夏大地公司、服装城公司应当按照商铺产权证的记载,将涉案商铺予以恢复原状后,返还给业主潘张波,并交付商铺钥匙和可视门铃;潘张波请求华夏大地公司、服装城公司将涉案商铺恢复原状,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潘张波请求华夏大地公司、服装城公司支付租金问题。首先,潘张波与华夏大地公司、服装城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了免租期为一年半,起算点为华夏大地公司与入驻商户签订商铺使用合同生效之日,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确认。其次,华夏枫泾公司与温强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将涉案商铺出租给温强使用,虽然出租方并非华夏大地公司,但鉴于华夏大地公司与华夏枫泾公司系关联公司,而依据潘张波与华夏大地公司、服装城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华夏大地公司有权就潘张波出租的商铺与其他方合作经营或者出租或者自营,因此,华夏枫泾公司将涉案商铺出租给温强使用,应当视为华夏大地公司履行了其潘张波所签商铺租赁协议的约定义务,温强主张华夏大地公司构成违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华夏枫泾公司与温强所签商铺租赁协议约定,温强承租的商铺装修完成正式对外营业时,协议正式生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定;潘张波主张温强将承租商铺装修完成即视为商铺租赁协议生效、即开始计算免租期,既有违其与华夏大地公司所签商铺租赁协议的约定,也有违华夏枫泾公司与温强所签商铺租赁协议的约定,不能成立,本院难以采纳。最后,温强在领取营业执照之前,依法不能经营,领取营业执照后,因业主的维权行为,温强不敢经营,且潘张波也未举证证明温强已经实际经营,无法证明华夏枫泾公司与温强所签商铺租赁协议已经正式生效,也无法证明潘张波与华夏大地公司所签商铺租赁协议所约定的免租期的准确起算时间,潘张波主张华夏大地公司应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约支付租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成立,本院不能支持。由于潘张波等业主的维权行为,以致温强不能正常使用承租商铺,现服装城公司已经为温强更换了租赁用房,温强与华夏枫泾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已不再履行,潘张波与华夏大地公司、服装城公司均同意解除商铺租赁协议,服装城公司亦于2019年3月31日向潘张波发出交房通知,并告知原租赁协议自该日起解除,潘张波收到通知后,未提出异议,但因温强目前尚未全部搬离,以致华夏大地公司、服装城公司无法返还商铺,华夏大地公司自此应当参照商铺租赁协议的约定,支付潘张波至实际交付时止的商铺占有使用费。服装城公司自愿为华夏大地公司与潘张波所签商铺租赁协议提供担保,并未明确约定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方式,依法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潘张波主张服装城公司对华夏大地公司的相应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潘张波与上海华夏大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予以解除;
  二、被告上海华夏大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房屋产权证的记载、将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朱枫公路8678弄上海服装城xxxx号一层、xxxx号一层、xxxx号xxx室、xxx室商铺恢复原状后返还给原告潘张波、并交付商铺钥匙和可视门铃;
  三、被告上海华夏大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张波自2019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交付商铺时止、按每平方米每天0.7元计算(总面积为277.32平方米)的占有使用费;
  四、被告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华夏大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第二、第三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华夏大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丽宏

书记员:李韵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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