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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德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潘德仙,女,1958年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男,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昌明,男,1983年11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注册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负责人:芦建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注册地广东省江门市。
  负责人:陈焯燕。
  原告潘德仙与被告江昌明、阜阳市圣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下称人保银川市西夏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下称人保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阜阳市圣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潘德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男,被告江昌明,被告人保银川市西夏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江门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德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损失计171,972.29元,由被告人保银川市西夏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符合商业险理赔的由被告人保江门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不符合商业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江昌明按责赔偿;2、判令被告江昌明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4日16时50分许,被告江昌明驾驶牌号为皖KKX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江川路临沧路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江昌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保银川市西夏支公司,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人保江门市分公司。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江昌明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与阜阳市圣达物流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车辆所有权是其的。事发后其垫付了相关款项2万元,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人保银川市西夏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事故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偿。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由法院审核。
  被告人保江门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5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其司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合理的项目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只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计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关医疗费机构的证明予以佐证,结合其伤情,不需要加强营养,对此不予认定;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社保缴纳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资签收表、误工减少收入证明等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及误工减少的事实,对于其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其不存在误工减少损失,另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定;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以及对于鉴定结论中显示护理期为90天,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不予认定;残疾赔偿金,原告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与其司、驾驶员及车主共同协商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精神损害抚慰金,此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鉴定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项目及范围,其司不予赔偿;车辆修理费,原告没有提交车辆权属证明,无法证明该电动车为原告所有,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物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作证,不予认定;律师费,原告请求此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同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就诊,自行支付医疗费9,452.29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潘德仙之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35%,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
  另查明,牌号为皖KKXXXX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在人保银川市西夏支公司处投保,该车商业险在被告人保江门市分公司处投保,保额为1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
  对于鉴定问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也是合法的,鉴定报告内容所涉病史、检片、对被鉴定人体格检查等,该鉴定机构根据客观病史等作出了独立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有效性。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江门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损失先由人保银川市西夏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超出部分由人保江门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按责赔偿,再有不足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江昌明承担。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地为本市城镇地区且以其正常的非农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其生活状态与本市城镇居民一致,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期期限,本院认可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期限;
  关于医疗费的自费、非医保部分,系原告治疗所需,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系轮椅,为原告肢体康复所需,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责任比例,本院酌情认可5,00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认可40元/天;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的,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出院后的,本院认可60元/天;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银行流水,其实际误工为700元/月;关于衣物损,本院认可200元;鉴定费是被侵权人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关于律师费,本院酌情调整为4,000元。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9,45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8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1,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158,212.29元。其中,被告人保银川市西夏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121,700元,被告人保银川市江门市分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32,512.29元。被告江昌明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折抵其先行垫付的20,000元,原告应返还16,000元,为方便结算,该笔款项由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江昌明支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德仙121,7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德仙16,512.29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江昌明16,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69.72元,由原告负担367.05元,被告江昌明负担1,50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远征

书记员:倪礼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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