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德琴,女,195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群艳(系原告女儿),女,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上海万吉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胡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箴,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
负责人:钱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德琴诉被告上海万吉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德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群艳,被告万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泰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德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4,805.1元、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420,645.1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物损费500元、辅助器具费4059元、鉴定费2500元,要求被告人保泰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行赔付,不足的在商业险范围按照责任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1日19时50分左右,案外人徐某某驾驶被告万吉公司所有的沪EDXXXX号土方车在国定路与政本路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财产受损。该起事故经杨浦区交警队认定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下肢大面积撕脱伤伴缺损,并右侧3-5肋骨骨折,致使原告至今无法正常生活。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分别构成七级和XXX伤残。被告万吉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给付过原告150,000元,可以在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
被告万吉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在人保泰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的商业险。案外人徐某某系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其行为后果由本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1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如下:1、对鉴定费2500元无异议。2、医疗费中关于人血白蛋白的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3、其余的赔偿项目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人保泰兴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由被告万吉公司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如下:医疗费票据金额是334,805.1元,在此基础上还应扣除原告在药房购买的人血白蛋白费1416元。此外非医保部分的不予赔付;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7200元无异议;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3500元和出院后护理费10,000元均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认可34,0645元;交通费500元,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物损费500元无异议;辅助器具费,原告未能提供遗嘱,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1日19时50分左右,案外人徐某某驾驶沪ED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国定路与政本路路口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案外人徐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徐某某系被告万吉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沪ED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泰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8年5月3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如下:潘德琴因交通事故所致------,使其各种活动严重受限、负重行走困难、社会交往能力降低,构成XXX伤残;双下肢瘢痕累计面积占体表面积16%,构成XXX伤残。潘德琴伤后可予以休息300日、营养180日、护理300日。
审理中,被告人保泰兴公司与原告就残疾赔偿金达成一致意见,确认金额为340,645元。被告人保泰兴公司表示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不申请重新鉴定,由法院依法处理。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万吉公司已给付原告150,000元赔偿款,双方一致同意该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徐某某负事故全责。徐某某事故发生时系在为被告万吉公司履行职务,故其行为导致的赔偿责任由万吉公司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泰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人保泰兴公司在保险范围赔偿,如有不足,由万吉公司承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医疗费,被告对其中的人血白蛋白费用有异议。根据原告的病史及临时医嘱单,人血白蛋白是原告病情所需也是按医嘱所购买,该笔费用应当予以支持。故凭据确认医疗费为334,805.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340,645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原、被告三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受伤的实际情况,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四)辅助器具费4059元,原告已提供相应的票据,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为其所需,故依法予以确认;(五)鉴定费2500元,原告提供了票据且被告万吉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德琴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物损费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德琴医疗费324,8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230,64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辅助器具费4059元;
三、被告上海万吉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潘德琴鉴定费2500元,与原告潘德琴应返还被告上海万吉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的150,000元相抵扣,原告潘德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万吉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147,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27元,由被告上海万吉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娟
书记员:孙婵琦,施韫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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