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志军,男,1957年11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尤国,上海理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嘉浩,男,1983年8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王运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梅永佳,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志军诉被告沈嘉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尤国、被告沈嘉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永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志军诉称,2015年6月16日,被告沈嘉浩驾驶赣L6XXXX轿车至本市浦东新区海松路出金晓路西约100米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警方认定被告沈嘉浩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1,215.85元、误工费12,100元(2,420元/月×5个月)、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鉴定费6,9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沈嘉浩赔偿。
被告沈嘉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费过高,医疗费、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发后被告沈嘉浩已付原告1,195.20元,应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2017年4月15日之后治疗下牙列的费用,因鉴定结论确认下牙损伤与事故无关,包括原告于2017年11月22日全口检查费用7,126元,只同意承担一半,另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误工费应按事发时的最低工资计算。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按参与度50%计赔1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参与度50%认可2,500元,在交强险内赔付。鉴定费,前期2次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重新鉴定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预付,由法院依法处理。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被告沈嘉浩驾驶赣L6XXXX轿车(车主陈晓海)至本市浦东新区海松路出金晓路西约100米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警方认定被告沈嘉浩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12月20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颌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及牙齿损伤等,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本院受理后,因原告未提交上述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再次对原告进行鉴定,结论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口腔损伤,最终致口腔22颗牙齿松动拔除,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150日、营养100日、护理15日。2、原告因自身的牙周病,建议外伤参与度为20%-40%。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950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鉴定,结论为:1、原告头面部等处交通伤,后遗口腔上牙列8枚以上牙齿缺失等,构成XXX伤残(外伤为同等原因),给予休息150日、护理30日、营养120日。2、原告口腔内下牙列多枚牙齿拔除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被告保险公司预付重新鉴定费7,5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沈嘉浩已付原告1,195.20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卡、医疗费发票、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担。本案事故责任警方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费用:医疗费,应酌情扣除3,000元,确认为8,215.85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误工费,原告参照案件审结前上一年度的最低工资计算属合理。鉴定费,第1次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后2次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的数额应予确认,但考虑到参与度故按50%计算。律师费酌定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志军医疗费8,215.85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0元、残疾赔偿金62,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鉴定费12,45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100元,合计100,411.85元(已付7,500元,尚需支付92,911.85元);
二、被告沈嘉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志军律师费4,000元(已付1,195.20元,尚需支付2,804.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0元,减半收取1,855元,由被告沈嘉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孙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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