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志明,男,1976年10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正萍,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男,1985年8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林,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志明与被告李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晶独任审判。本案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志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正萍、被告李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2016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转押合同》无效;2、请求被告返还购车款人民币9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转押合同,约定被告将沪ACXXXX荣威汽车转让抵押给原告,原告分三次共支付95,000元。原告在驾驶该车时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扣押。后原告查明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上海天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盈公司),自2015年11月10日一直被法院查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款并解除合同。
被李海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双方在转押合同里写明荣威车由李海使用,没写明是买卖。在交付时,该车是被告从第三方小贷公司(即车主天盈公司)获得,被告与天盈公司没有主债务,被告和第三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当时被告给了天盈公司87,000元,天盈公司于2016年2月将车给了被告。2016年2月底,被告与原告签了本案的转押合同。签合同时原告明知天盈公司存在,且被告将与天盈公司签订的合同也交付给了原告。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名为转押,实为租赁的合同。当时约定原告每月交3,000元给被告使用该车,微信里显示95,000元已经拿回来,95,000元是租金(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一次性给掉了,租期没定,让原告先用起来,并不是说将车子卖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原告与被告达成《汽车转押合同》。合同载明,甲方:李海在2016年2月23日转押一辆荣威950沪ACXXXX,以后这辆荣威由潘志明使用,违章事故都由潘志明负责。已收到转押款玖万伍仟元整。甲方:李海。原告并支付被告95,000元。
另查明,荣威牌沪ACXXXX小型汽车(发动机号XXXXXXXXX)登记车主为上海天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使用性质非营运,车辆状态违法未处理,查封、抵押。该车辆于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2月7日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查封、2015年11月17日被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查封、2016年1月5日、8月17日被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查封、2016年11月4日、2017年11月2日被宝山区人民法院查封。2016年11月23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查封。该车辆于2014年1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顾慧静。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汽车转押合同、机动车信息查询表、银行卡转账凭证及明细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原告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转押合同并不是担保合同,双方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被告告诉原告该车是别人合法抵押给他的,车子不是被告的,但被告是抵押权人只是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但事后经查被告既不是所有权人也不是抵押权人,且被5个法院查封。故被告属于无权处分,系争合同应无效。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的法律性质。质押合同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双方基于主债务合同就质物担保事项达成的书面担保合同。本案中,诉讼双方虽然签订的是《车辆转押合同》,但双方之间并无主债务关系。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车辆,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价款,该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名为转押合同,实为买卖合同。被告主张该合同是租赁合同,但双方签订合同中并未载明租赁关系,也未载明租赁期间,且合同是写明以后车辆由原告使用,违章事故都由原告负责,根据合同内容和双方实际交易行为,对被告主张本院难以采纳。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被告出卖给原告的车辆并非被告登记所有,被告也不能证明其对车辆有处分权。被告主张系争车辆是被告从第三人处购买所得,在交易时将交易凭证给了原告。但原告对此并不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主张本院难以采纳。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被告未取得处分权且未经涉案车辆权利人(包括登记抵押权人)追认,故被告买卖车辆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无权处分行为并不影响双方买卖合同的效力。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于2016年2月签订的《汽车转押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基于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缺乏相应请求权基础,对原告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系争车辆被司法机关查封后转让,属于违法出售,买卖合同应无效。本院认为,司法机关查封行为是对标的车辆在被查封期间的登记过户进行限制,转让人负有消除标的车辆上存有的限制登记过户的情形的履行义务,但不能仅仅据此认定买卖合同本身无效,原告主张没有相应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志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0元,由原告潘志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晶
书记员:陆澄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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