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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怀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潘怀木,男,195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
委托代理人马卫村,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柏元,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
被告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胜文,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夏学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阳,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怀木与被告熊柏元、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亚琼担任审判长,同代理审判员韩魏、人民陪审员曹启华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潘怀木及委托代理人马卫村、被告熊柏元、被告中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阳均出庭参与了诉讼。被告联亚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下午,被告熊柏元驾驶鄂J08357号货车沿阳枫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双柳街马驿村路段时,与骑行摩托车同向行驶的原告潘怀木相撞,造成原告潘怀木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潘怀木先后被送往武汉仁生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共住院27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3,765.74元,其中,被告熊柏元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43,000元。原告出院后依照医生的要求,分别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和黄冈市中心医院进行复诊。2013年8月14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潘怀木的伤情出具了武平安法(2013)临鉴字第3432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怀木的损伤构成X(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玖仟元;休息时间100日,护理时间50日。”
2013年8月8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第000368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柏元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潘怀木不负此事故责任。”
2013年9月9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摩托车的损失情况作出确认,定损合计金额为885元,残值作价金额为40元。
被告熊柏元驾驶的鄂J08357号货车挂靠于被告联亚公司名下经营,被告熊柏元系该车实际车主。被告熊柏元以被告联亚公司的名义为鄂J08357号货车在被告中财保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8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6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本院对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评析如下:
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
原、被告对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按该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熊柏元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潘怀木不负此事故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熊柏元驾驶的鄂J08357号货车挂靠于被告联亚公司名下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被告联亚公司对于被告熊柏元承担的民事责任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方的损失如何确定
1、医疗费43,765.74元;2、后续治疗费9,000元;3、误工费7,042.41元;4、护理费3,236.16元;5、交通费2,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7、营养费405元;8、残疾赔偿金41,68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10、鉴定费1,000元;11、财产损失费1,095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13,374.31元。
三、原告方的损失如何赔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首先由被告中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且规定了各自限额内项目。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潘怀木受伤,原告潘怀木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医疗费为43,765.74元、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营养费为405元,合计人民币54,520.74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中财保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元。原告潘怀木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误工费为7,042.41元,护理费为3,236.16元,交通费为2,800元,残疾赔偿金为41,680元,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合计人民币56,758.57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被告中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56,758.57元。原告潘怀木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的财产损失为人民币1,095元,未超出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故被告中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95元。综上,被告中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潘怀木人民币67,853.57元(10,000元+56,758.57元+1,095元)。原告潘怀木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为人民币44,520.74元(54,520.74元-10,000元),因该肇事车辆办理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由被告中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付原告潘怀木人民币44,520.74元。因被告中财保公司赔付原告潘怀木的赔偿款已足够支付其在保险赔偿项目下的损失,故被告熊柏元、联亚公司不再对原告潘怀木承担保险赔偿项目下的赔偿责任。原告潘怀木在收到上述保险赔偿款时,对被告潘怀木垫付的赔偿款43,000元,应予以返还。
四、被告中财保公司是否应负担案件的诉讼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中财保公司并未当庭举出证据证明其已与被保险人就此项费用作出明确约定,且被告中财保公司并未举证其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向被保险人明示告知相应的免赔事项。故被告中财保公司应负担本案件相应的诉讼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潘怀木损失计人民币67,853.5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潘怀木损失计人民币44,520.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潘怀木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全部赔偿款之时,向被告熊柏元返还人民币43,000元。
三、驳回原告潘怀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与被告熊柏元各承担1,65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熊柏元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30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亚琼 代理审判员  韩 魏 人民陪审员  曹启华

书记员:刘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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