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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胡某某、沈丘县华新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潘某某
徐贤荣(江苏鼎豪律师事务所)
贺宇(江苏鼎豪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沈丘县华新货运有限公司
江西中顺汽车(上饶)物流配送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张贞(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杨利俊
蔡丽丽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
胡振虹
司加庆
茌平县第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陆晴

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贤荣、贺宇,江苏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被告沈丘县华新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槐店镇闸南西路,机构代码:799167492。
被告江西中顺汽车(上饶)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旭日片区月亮湾汽车城,机构代码:693700738。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机构代码:968106827。
负责人赵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贞,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利俊。
被告蔡丽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丁卯桥路298号2幢,机构代码:841462269。
负责人李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振虹。
被告司加庆。
被告茌平县第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城工交路090号,机构代码:168090695。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兴华东路益民胡同9号,机构代码:763672999。
负责人杜际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晴。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沈丘县华新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江西中顺汽车(上饶)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公司)、杨利俊、蔡丽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京口公司)司加庆、茌平县第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茌平运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宇,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贞,被告人保京口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振虹,被告天安聊城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华新公司、中顺公司、杨利俊、蔡丽丽、司加庆、茌平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2006年7月1日《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已投保交强险,应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处理。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受害方、侵害方按照各自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郑州公司、人保京口公司、天安聊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豫P×××××车、赣E×××××挂车责任主体,苏L×××××车责任主体,鲁P×××××车、鲁P×××××挂车责任主体各承担3/16。豫P×××××车、赣E×××××挂车连接使用,故该主、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胡某某与豫P×××××车的挂靠单位华新公司、赣E×××××挂车挂靠单位中顺公司连带承担该主、挂车责任;鲁P×××××车、鲁P×××××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司加庆,挂靠单位茌平运输公司连带承担该主、挂车责任;苏L×××××车实际控制人杨利俊是该车的责任主体。雇佣驾驶员张工厂、朱涛,登记车主蔡丽丽,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本案具体审核如下:1、误工费,误工期限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为180天,根据原告从事的批发零售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329元计算,即20665元;2、护理费,护理期限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为60天,按6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3600元;3、残疾赔偿金,采纳司法鉴定机构关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意见。原告生于1990年4月,根据原告工作生活情况,可按城镇标准计算20年,计算为32538元/年×20年×10%=65076元;4、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5、交通费,可酌定200元。以上共计94541元,因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已赔偿183328元,人保京口公司、天安聊城公司已各赔偿了91664元,故由被告人保郑州公司承担36672元(精神抚慰金优先赔偿),被告人保京口公司、天安聊城公司各承担18336元,下剩损失21197元,由胡某某、华新公司、中顺公司连带承担3/16,即3974.44元;司加庆、茌平运输公司连带承担3/16,即3974.44元;杨利俊承担3/16,即3974.44元。
对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本案具体审核如下:1、医疗费46194.54元,有相关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按18元/天标准,计306元;3、营养费,营养期限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为90天,按15元/天标准计算,计1350元。上述损失共计47850.54元,因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已赔偿4665.06元,人保京口公司、天安聊城公司已各赔偿了2333元,故由被告人保郑州公司承担15334.94元,被告人保京口公司、天安聊城公司各承担7667元,下剩损失17181.6元,由胡某某、华新公司、中顺公司连带承担3/16,即3221.55元;司加庆、茌平运输公司连带承担3/16,即3221.55元;杨利俊承担3/16,即3221.55元。
对于财产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手机、衣物损失,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故由被告人保郑州公司承担200元,被告人保京口公司、天安聊城公司各承担1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2206.94元,被告人保京口公司、天安聊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26103元。超出部分因被告华新公司与被告人保郑州公司之间,被告茌平运输公司与被告天安聊城公司之间,被告蔡丽丽与被告人保京口公司之间,均存在合法有效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故该超出部分先由被告人保郑州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38378.6元的3/16×(1-10%),即6476.39元(在保险限额内),被告人保京口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38378.6元的3/16,即7195.99元(在保险限额内),被告天安聊城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38378.6元的3/16,即7195.99元(在保险限额内)。原告下剩损失由被告胡某某、华新公司、中顺公司连带承担71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潘某某各项损失58683.3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潘某某各项损失33298.99元;
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潘某某各项损失33298.99元;
四、被告胡某某、沈丘县华新货运有限公司、江西中顺汽车(上饶)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潘某某各项损失719.6元;
五、驳回原告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8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52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18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各承担1028元,被告胡某某、沈丘县华新货运有限公司、江西中顺汽车(上饶)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22元,原告潘某某承担1388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并支付了鉴定费,故各被告应将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2006年7月1日《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已投保交强险,应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处理。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受害方、侵害方按照各自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郑州公司、人保京口公司、天安聊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豫P×××××车、赣E×××××挂车责任主体,苏L×××××车责任主体,鲁P×××××车、鲁P×××××挂车责任主体各承担3/16。豫P×××××车、赣E×××××挂车连接使用,故该主、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胡某某与豫P×××××车的挂靠单位华新公司、赣E×××××挂车挂靠单位中顺公司连带承担该主、挂车责任;鲁P×××××车、鲁P×××××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司加庆,挂靠单位茌平运输公司连带承担该主、挂车责任;苏L×××××车实际控制人杨利俊是该车的责任主体。雇佣驾驶员张工厂、朱涛,登记车主蔡丽丽,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本案具体审核如下:1、误工费,误工期限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为180天,根据原告从事的批发零售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329元计算,即20665元;2、护理费,护理期限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为60天,按6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3600元;3、残疾赔偿金,采纳司法鉴定机构关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意见。原告生于1990年4月,根据原告工作生活情况,可按城镇标准计算20年,计算为32538元/年×20年×10%=65076元;4、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5、交通费,可酌定200元。以上共计94541元,因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已赔偿183328元,人保京口公司、天安聊城公司已各赔偿了91664元,故由被告人保郑州公司承担36672元(精神抚慰金优先赔偿),被告人保京口公司、天安聊城公司各承担18336元,下剩损失21197元,由胡某某、华新公司、中顺公司连带承担3/16,即3974.44元;司加庆、茌平运输公司连带承担3/16,即3974.44元;杨利俊承担3/16,即3974.44元。
对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本案具体审核如下:1、医疗费46194.54元,有相关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按18元/天标准,计306元;3、营养费,营养期限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为90天,按15元/天标准计算,计1350元。上述损失共计47850.54元,因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已赔偿4665.06元,人保京口公司、天安聊城公司已各赔偿了2333元,故由被告人保郑州公司承担15334.94元,被告人保京口公司、天安聊城公司各承担7667元,下剩损失17181.6元,由胡某某、华新公司、中顺公司连带承担3/16,即3221.55元;司加庆、茌平运输公司连带承担3/16,即3221.55元;杨利俊承担3/16,即3221.55元。
对于财产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手机、衣物损失,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故由被告人保郑州公司承担200元,被告人保京口公司、天安聊城公司各承担1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2206.94元,被告人保京口公司、天安聊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26103元。超出部分因被告华新公司与被告人保郑州公司之间,被告茌平运输公司与被告天安聊城公司之间,被告蔡丽丽与被告人保京口公司之间,均存在合法有效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故该超出部分先由被告人保郑州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38378.6元的3/16×(1-10%),即6476.39元(在保险限额内),被告人保京口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38378.6元的3/16,即7195.99元(在保险限额内),被告天安聊城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38378.6元的3/16,即7195.99元(在保险限额内)。原告下剩损失由被告胡某某、华新公司、中顺公司连带承担71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潘某某各项损失58683.3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潘某某各项损失33298.99元;
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潘某某各项损失33298.99元;
四、被告胡某某、沈丘县华新货运有限公司、江西中顺汽车(上饶)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潘某某各项损失719.6元;
五、驳回原告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8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52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18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各承担1028元,被告胡某某、沈丘县华新货运有限公司、江西中顺汽车(上饶)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22元,原告潘某某承担1388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并支付了鉴定费,故各被告应将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潘丁亮
审判员:陈飞
审判员:梁昌英

书记员:蔡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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