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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才龙与上海浦东海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潘才龙,男,1954年5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乔振平,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海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智伟。
  委托代理人沈际云,男。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XXX、XXX室。
  负责人朱勇。
  委托代理人顾海挺,男。
  原告潘才龙与被告上海浦东海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海博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伟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才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振平,被告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海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18年11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被告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鉴定人员耿志坚出庭接受质询,原告潘才龙的委托代理人乔振平,被告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海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才龙诉称,2018年2月12日20时30分,杨伟驾驶沪CVXXXX小型轿车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拱极路南祝路西约10米处,因驾驶不慎,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杨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杨伟驾驶的车辆为被告海博公司所有。另,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411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7,26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00,153.6元、鉴定费1,950元、车辆维修费4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律师费5,000元。
  被告海博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杨伟系公司员工,事故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时发生,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
  被告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情况属实,同意对原告损失依法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伤情和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2日20时30分,被告海博公司员工杨伟驾驶沪CV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拱极路南祝路西约10米处时,适遇原告潘才龙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此地,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杨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才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潘才龙至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2,411元。2018年6月29日,原告伤情经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潘才龙因车祸外伤致:左足距骨、第4跖骨远端骨折。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合计给予治疗休息期15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后为诉讼支付律师费3,500元。
  审理中,经被告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指派鉴定人员耿志坚出庭接受质询,被告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为此支付鉴定人员相关费用500元。
  还查明,事故车辆沪CVXXXX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的保险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损失由被告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海博公司承担。被告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说明: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11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00,15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400元及鉴定费1,950元,本院经审查并无不当,均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衣物损,本院酌定为300元。对护理费,根据相关标准以及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确认为5,400元。对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但能证明其仍具有相应劳动能力,故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损失为每月2,000元,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确认为10,000元。对律师费,结合本案涉诉标的、案件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认为3,5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30,814.60元,由被告大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才龙127,814.60元,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海博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才龙127,814.60元;
  二、被告上海浦东海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才龙3,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潘才龙负担91元,被告上海浦东海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53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其他费用50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慧

书记员:华泽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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