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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抗妹与李金元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潘抗妹,女,1951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川,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金元,男,1961年5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潘抗妹与被告李金元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抗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川,被告李金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抗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人民币24,901.79元(含医疗费4,75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1,950元等共计26,901.79元,扣除已经给付的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9日下午16:43时许,原告在住宅本市浦东新区新场镇坦南村XXX号西侧自留地干农活,旁边有一只狗突然窜出来,咬伤原告的脸、手和脚等。经查,该狗的饲养人是被告,因狗项圈绳子断裂,狗冲出来咬人。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后原告的伤情经过司法鉴定,给予休息期、误工期和营养期。现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成,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被告李金元辩称,在2019年5月29日下午,其养的一条藏獒跑了,咬伤原告。当天其在外面干活,接到老乡的电话得知咬伤原告的事情。其赶回现场,警察询问如何处理,其同意处理。原告要求警察抓走狗,其表示如果把狗抓走,原告的医疗费不管,警察问原告是否同意,原告不同意,后来警察叫抓狗队抓走了狗。其因警察要求,给予了原告2,000元用于治疗。警察曾经组织调解,未成功。警察抓走狗后不给开抓狗证明,案外人路根龙、路建军、路建刚父子三人在其承包的土地上私自修路,村里多次调解无效,害得其人财两空,走投无路,一时想不开冲动自杀。警方驻村民警不作为,其养藏獒有办过证,在处理狗过程中,其没有收到警方任何通知书,其经济损失由谁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9日下午16:43时许,原告在住宅本市浦东新区新场镇坦南村XXX号西侧自留地干农活,被告饲养的藏獒突然窜出来,咬伤原告的脸、手和脚等。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新场派出所报警,并至医院救治。现为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抗妹左手等处外伤,其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伤后休息90-12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
  上述事实,由医疗病史及收据、公安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饲养的藏獒咬伤原告的事实,又无证据证明损害是因原告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经审查,原告主张4,751.79元未超出病史和票据证明的金额,故本院予以照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主张1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有劳动获得收入的情况,但收入并不固定,参考原告的实际年龄和之前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20日的误工费4,0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支持60日的营养费1,800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支持90日的护理费4,5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就诊情况,主张24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95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7,401.79元,由被告承担,抵扣被告已经给付的钱款2,000元,被告还需赔付15,401.79元。关于被告抗辩的其狗被公安部门处理等其他事实,与本案责任的承担无关联性,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金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抗妹人身损害损失17,401.79元(已经给2,000元,尚需赔付15,401.79元);
  二、驳回原告潘抗妹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潘抗妹负担118元,被告李金元负担93元。被告李金元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利芳

书记员:张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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