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潘某某与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艳,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兵,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惠富,男,1961年7月31日,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艾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剑栋,上海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沁,上海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潘惠富、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艳,被告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剑栋、金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惠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65,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潘惠富系兄妹关系,两被告原来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8月18日登记离婚。2012年5月11日至2016年8月12日间,被告潘惠富陆续共向原告借款515,500元。2015年9月29日,被告戴某代被告潘惠富归还原告15万元。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剩余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戴某辩称,两被告离婚后,诉讼不断,原告是为了配合被告潘惠富,进行本案的虚假诉讼。被告戴某转账原告的15万元不是还款,而是被告戴某公、婆的卖房款,在另外一个案件中的笔录中已记明。原告所称的借款,被告戴某均不知晓。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1日,被告潘惠富中国农业银行的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现存3万元,当日转支12,000元;2013年1月8日,现存3万元;2014年3月3日,现存1万元、1万元,次日现支2万元;2014年11月27日,共现存35,000元,当日转支35,000元;2015年3月23日,现存15,000元,之后该款被陆续转支和现支;2015年4月8日,现存19,400元;2015年4月14日,现存50,600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作为代理人现金存款165,000元,当日,被告潘惠富消费支出167,600元;2015年9月6日和7日,分别现存1,000元和9,000元;
  2015年9月,被告出具了借条三份:“今借潘某某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借款人:潘惠富,2014.12.1。”,“今借潘某某人民币柒万元整,借款人:潘惠富,2015.4.1。”和“今借潘某某人民币壹拾陆万元伍仟元整,借款人:潘惠富,2015.4.20。”2015年9月29日,被告戴某向原告转账15万元,备注为“家用”。2015年10月5日、10月13日、10月27日,原告又分别向被告潘惠富上述账户分别转账5万元、3万元、2万元。2015年10月5日转支5万元,2015年10月13日分别转支案外人王超、宋洁1万元和2万元,2015年10月27日转支案外人张其芳2万元。2015年12月28日,被告潘惠富上述账户现存500元。上述被告潘惠富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现存的交易地点为091024(行名:农行上海海鸥大厦支行,行址:上海市金山区卫清西路XXX号)和091025(行名:农行上海蒙山路支行,行址:上海市金山区石化蒙山路XXX号)。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借条、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浦发银行交易对手查询报表、《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连续工龄证明》、《本户人员情况表》、《声明》、《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契税已申报办理证明》、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戴某提供的证明、离婚证、谈话笔录、(2017)沪01民终1279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潘某某、被告戴某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了原告出借被告潘惠富钱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潘惠富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潘惠富出具的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借款金额为365,000元,被告潘惠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潘惠富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戴某对被告潘惠富的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惠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潘某某借款365,000元;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2元,由被告潘惠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戚慧英

书记员:宣志鸿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