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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敬元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潘敬元,男,1982年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芳,女,1977年3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女。
  被告:顾新君,男,1977年1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潘敬元与被告张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顾新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敬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莉及被告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顾新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敬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177.80元(人民币,下同);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芳、顾新君按责任比例赔偿。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0日9时15分许,被告张芳驾驶牌号为沪CQXXXX的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大芦西路进南团公路东约5米处时,因被告张芳与顾新君违反交规,致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此的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芳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顾新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就诊治疗,后原告就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被告张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主张损失为医疗费2,117.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7,26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900元、车损费1,000元、律师费1,200元。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芳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告伤情不重,衣物也没有破损,不会产生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及车损费等损失项目,只认可医疗费和律师费。事故发生后,没有为原告垫付任何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无异议,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
  被告顾新君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0日9时15分许,被告张芳驾驶牌号为沪CQXXXX的车辆由东向西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大芦西路进南团公路东约5米处时,因其违反规定停车上下客,以及乘坐在其车上的被告顾新君开车门时有妨碍他人通行的行为,致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原告碰撞后受伤、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顾新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治疗。2018年7月12日,原告的伤经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敬元因交通事故致多处软组织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2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沪CQ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且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芳、顾新君在本起事故中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各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其所受损伤系被告张芳、顾新君两方的侵权行为所致。根据沪CQ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张芳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顾新君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承担2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芳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顾新君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的病史资料,凭据核算,本院确认为2,117.80元。2、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30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9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3、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30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1,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4、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90天,原告主张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计算3个月为7,2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考虑原告诊疗及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7、鉴定费,原告主张900元并提供相应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8、车损费,结合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车辆受损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律师费,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本院在律师收费合理标准范围内审核,原告主张1,200元并提供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4,477.8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377.8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3,017.8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8,66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7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鉴定费9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张芳所负责任比例80%承担720元,由被告顾新君按所负责任比例20%赔偿18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的律师费1,200元由被告张芳按所负责任比例80%赔偿960元,由被告顾新君按所负责任比例20%赔偿2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敬元13,097.80元;
  二、被告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敬元960元;
  三、被告顾新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敬元4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元,减半收取计102元(原告潘敬元已预交),由原告潘敬元负担22元,由被告张芳负担64元,由被告顾新君负担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玉明

书记员:邱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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