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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文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周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潘文军,男,1970年4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萍,女,1987年3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晴,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文军与被告周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文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被告周萍、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269.9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2,1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3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周萍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周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伤后在医院接受治疗。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被告周萍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周萍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沪C9XXXX小型轿车的保险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有异议,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除鉴定费、车辆损失费金额无异议外,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4日09时4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园顺路XXX号对面,被告周萍驾驶沪C9XXXX小型轿车行驶途中,与在该处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周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等医疗机构接受治疗。2018年8月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潘文军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胫骨平台骨挫伤,经内固定手术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负重受限,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8年11月1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
  另查明,沪C9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险别中含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周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次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萍承担赔偿责任。另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100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损失费1,300元,本院经查,认为均无不当,故予以支持。(2)医疗费,原告主张26,269.9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相关病史材料、费用清单等,在扣除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后,核定医疗费金额为26,250.02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4,800元,本院酌情以50元/日为赔偿标准计算护理期60日确认为3,000元。(4)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5)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4,000元。根据原告的获赔金额、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等涉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酌情以40元/日为赔偿标准计算营养期60日确认为2,400元。
  综上,本院确认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80,902.02元,此款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21,5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1,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56,402.02元;被告周萍应赔偿原告不宜纳入保险赔付范围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潘文军121,5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潘文军56,402.02元;
  三、被告周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文军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潘文军已预交),由被告周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朱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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